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栾川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关镇君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伟,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某杰,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恩,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栾川县潭头镇潭头村二组,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潭头镇潭头村。
诉讼代表人:胡某献,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潭头镇潭头村第二组。
诉讼代表人:何某森,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潭头镇潭头村第二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朗,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一,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栾川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栾川县自然资源局)因河南省栾川县潭头镇潭头村二组(以下简称潭头村二组)诉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栾川县政府)、栾川县自然资源局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月14日就本案组织询问,栾川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人王某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恩、郑某,潭头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胡某献、何某森,栾川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一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栾川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向栾川县潭头镇潭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潭头村村委会)支付征地款1334.972万元,两次实际征地353.964亩,折算每亩征地款应为37714.9元。二审法院认定每亩征地款为30000元,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案涉土地实际是在2013年被征收,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是在2014年征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案涉土地的征收协议签订以及款项支付均由栾川县潭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潭头镇政府)具体实施,案涉土地征收款项都是支付给潭头村村委会,再由其分配给被征地的各个小组。申请人已经足额补偿到位,不应该再承担补偿职责。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潭头村二组在询问过程中提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是在2014年被征收确实错误,但是责任不在潭头村二组一方,是栾川县自然资源局在一、二审阶段自己提出的主张。此外,二审法院没有判令栾川县自然资源局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还应判决其再行支付补偿费12.9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潭头村二组以栾川县政府、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未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是否应当向潭头村二组支付43亩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差价38.7万元。
本院经询问查明,潭头村二组主张的43亩原集体土地于2013年经豫政土〔2013〕94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栾川县2013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被征收。此次征收过程中涉及潭头村的土地面积为19.3762公顷。2014年12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豫政土〔2014〕109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栾川县201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再次征收潭头村土地4.2214公顷。两次共征收涉及潭头村的土地共计23.5976公顷,合计353.964亩。对于潭头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栾川县政府已通过潭头镇政府分两次将案涉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潭头村村委会,第一次支付1264.8万元,第二次支付70.172万元,合计1334.97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本案中,潭头镇政府与潭头村村委会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土地征收的面积和补偿的金额,但是当时尚无具有法定职权的机关批准征收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因此也未产生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法律效果。根据查明事实,潭头村实际被征收的土地为353.964亩,在潭头村村委会已经领取合计1334.972万元土地补偿费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再行判令栾川县自然资源局补足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差价,即按9000元/亩的标准补足43亩原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差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栾川县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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