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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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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参加复议的问题。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除申请人、被申请人外,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复议程序中的当事人。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存在遗漏第三人的程序违法情形。

2.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的举证权利问题。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监督依法行政。在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标准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也是一致的,以促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效衔接。按行政案件的一般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被告因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而败诉,是被告违反证据规则的法律制裁,但当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时,为保护第三人在被告不举证情况下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了第三人的举证权利。因此,被告不举证或逾期举证,人民法院则不能简单地判决被告败诉,复议机关也不能简单地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年,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玲(张某年之妻),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村民组。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组。

负责人:李某财,该村民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7号。

负责人:谢某东,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市府路西段61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礼,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李某财,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再审申请人张某年因与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村民组(以下简称东庄组)、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源市政府)、李某财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1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是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村民组村民。2012年10月,凌源市政府为东庄组核发了《林权证》,该证第五部分在林地四至的表述上将其持有《土地使用证》(编号:15-17)并使用的矿区用地包含在内。其向朝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凌源市政府为东庄组核发的《林权证》第五部分登记内容。因凌源市政府在复议期间未能提供证据,朝阳市政府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朝政行复字〔2017〕6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林权证》第五部分登记内容。东庄组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东庄组却提供了所谓的“核发林权证证据”,一审法院以朝阳市政府不考虑东庄组提供的证据,未对发证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为由,判决撤销朝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即使凌源市政府核发《林权证》有证据佐证,但因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林权登记未经公示的情况下,也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也应该撤销该《林权证》。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东庄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朝阳市政府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朝政行复字〔2017〕60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是撤销凌源市政府为东庄组核发的林权证第五部分的登记内容。结合原审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及张某年提出的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问题;二是举证责任与证据采信问题。

首先,关于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问题。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除申请人、被申请人外,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复议程序中的当事人。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系由案外人张瑞增等另24户村民共有,该24户村民作为共有权利人均与涉案林权证具有利害关系,该林权证是否被撤销均对该24户村民产生权益影响,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复议程序中来。朝阳市政府未通知该24户村民参加复议,存在遗漏第三人的程序违法情形。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与证据采信问题。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监督依法行政。在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标准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也是一致的,以促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效衔接。按行政案件的一般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被告因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而败诉,是被告违反证据规则的法律制裁,但当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时,为保护第三人在被告不举证情况下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了第三人的举证权利。因此,被告不举证或逾期举证,人民法院则不能简单地判决被告败诉,复议机关也不能简单地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本案中,凌源市政府未能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证明颁发涉案林权证合法性的林权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但涉案林权证的所有权权利人系东庄组,不考虑东庄组提交的证据,未对发证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只因凌源市政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认定发证行为无证据、依据并予以撤销,有违基本法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亦进行了法律宣传与提醒,以期当事人审慎、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因此,张某年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年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54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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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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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6-2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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