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委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取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2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树基沟村一组,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树基沟村 负责人:宋臣,该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15年5月19日出生,满族,学龄前儿童,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停(被上诉人之母),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树基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树基沟村。 法定代表人:石宝国,该村书记。 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树基沟村一组(以下简称树基沟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树基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树基沟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树基沟村一组负责人宋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东,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树基沟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基沟村一组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只有母亲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出生后既可以随父亲落户,也可以随母亲落户,并不必然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母亲书面申请经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同意被上诉人落户,其母亲在申请落户时同意被上诉人放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上诉人根据相关政策及被上诉人母亲的书面申请确定被上诉人不在分配名单范围内,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辩称,1、答辩人母亲得到上诉人集体发生征地补偿款。答辩人出生后户口跟随母亲,非外来迁入,落户后在该村居住至今,依附家庭成员的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系原始取得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答辩人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进行户口登记,从而合法取得树基沟村户籍,而上诉人主张落户登记未征得全体集体组织成员同意的事由无法律依据,同意事由系村规民约的体现,存在意图通过多数决方式直接限制、剥夺新生儿应享有的土地、征地补偿款以及集体福利。3、答辩人于2012年2月9日落户至上诉人处,而上诉人进行的征地补偿分配决定是于2019年8月7日,该村民会议决定事项发生在答辩人户口登记之后,因此决定事项对答辩人应视为无效。4、答辩人除上诉人外,在其他村落没有承包的土地,也没有享受其他村落集体待遇。5、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例援引: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24号“吴晶森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6、答辩人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上诉人以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上诉人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答辩人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取消。案例援引: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号“芦利霞与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树基沟村村委会未答辩。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树基沟村委员会立即支付给张某征地补偿款54,33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宇2015年5月19日出生,于2015年7月23日出生申报,随母亲刘停将户口落在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组树基沟48号。2017年7月27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乡树基沟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树基沟村集体土地249.4470亩,给付土地补偿款共计790.2789万元。2019年8月7日组召开关组抽水蓄能电站征占小股地、自留山,50人口份,组自有资金分配一事的户代表会议。会议确定:姑娘已外嫁户口没迁出,生小孩又落入本组的并签订不享受待遇协议的人员,不享受本次树基沟一组土地征收补偿待遇。组按户代表会议决定,每人分配54,335.64元补偿款,并拒绝支付张某相应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刘停已经结婚,但户口没有迁出,其自留地等还在,其仍然是经济组织成员,张某因出生而随母亲刘停落户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即原始取得清原满族自治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户代表会议决定张某不享有征地补偿款待遇,违反法律及政策,剥夺和非法限制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侵犯了村民的合法财产收益权。综上,张某要求支付其应分配征地补偿分配款54,335.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树基沟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征地补偿款54,335.64元;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0元,减半收取579.00元,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树基沟村一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1:落户申请书,拟证明: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才同意其落户的,这种情况同村类似很多,其他的都没有主张权利,都放弃了权利。张某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一审的时候对方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当时我们在一审当中没有看见这个材料。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是一个申请书,不能表明是刘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约定属于剥夺新生儿的合法权利,不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2: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清政发(2019)3号文件,拟证明:新生儿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子女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某属于超生子女,但是也给落户了。因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以不能视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某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清原县政府试行的文件,并不是地方性法规,所以不应该适用于本案当中,不具备强制性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取得案涉征地补偿款。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张某自2015年出生后即随其母亲刘停将户口落户于北三家子镇,并始终在该村生活。其母亲刘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且已经因本次土地征收取得征地补偿款,张某自出生后户口并未进行过迁移,故张某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村民权益。关于主张刘停签署落户申请书,同意放弃一切村民待遇,张某不应取得征地补偿款一节,因该申请是刘婷对其女儿张瀚匀落户时承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张某系超生,无法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不应取得征地补偿款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树基沟村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小龙 审判员 张 帆 审判员 李依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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