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上诉人曹**,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曹**因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曹**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公开汇源净水材料厂所占集体土地的租赁协议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租赁的决议和土地租赁收益情况及收益分配情况,但村委会未予以答复。上诉人认为,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不作任何答复、不向上诉人公开相关村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邮寄履职申请书,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职,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有最高法院司法案例确认,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1.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行初98号行政裁定;2.指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向村民委员会要求村务信息公开,村委会不作答复,现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监督职责,根据前述规定,该项职能系政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理应履行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求并非政府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的行为不当,裁定不予立案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行初9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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