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本案当事人认为置换比例和货币补偿标准过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难以支持。同时,根据《征补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桂生,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锋,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吴桂生诉被申请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东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冀05行初141号行政判决:驳回吴桂生的诉讼请求。吴桂生不服提起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冀行终26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桂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桂生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由此产生的评估报告不能如实反映再审申请人房屋的基本情况及价值,不能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2.一、二审判决对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认定错误;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桥东区政府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8)10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吴桂生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吴桂生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桥东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关于冯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大梁庄乡)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以及涉案评估报告,对其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吴桂生所提其拥有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桥东区政府并未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直接依据《征补条例》进行房屋征收违法的主张。本案中,2010年12月14日,邢台市2010年第15批次建设用地5、6、7、8、9号地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以冀政征函(2010)1190号文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批准用途为住宅用地。2011年3月17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吴桂生房屋所涉土地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因此,桥东区政府依据《征补条例》对其房屋进行征收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吴桂生所提《补偿决定》认定的房屋价值、空院土地补偿费、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等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主张。本案中,桥东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案涉及的房屋征收片区范围内张贴了关于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要求被征收人于2014年12月9日前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经冯家庄过半数以上居民协商选定由邢台市金泰房地产评估公司为涉案房屋征收片区的评估机构。桥东区征收办于2015年1月6日对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结果进行公示。评估机构选定后,征收部门出具了委托书,并与评估机构签订了委托合同。2016年6月24日,征收部门将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评估机构对吴桂生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已向其送达。吴桂生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评估机构的选定与评估程序合法。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本案吴桂生认为置换比例和货币补偿标准过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难以支持。同时,根据《征补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桥东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中为吴桂生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确定了房屋和土地面积并载明其可以按照补偿方案选择房屋面积或者土地面积置换,并就补偿金额、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
据此,桥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吴桂生提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请求依法难以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吴桂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桂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泽斌
Copyright © 2022 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2022027106号 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电话: 010-68334866 技术支持: 北京网站制作
在线客服
服务热线
400-9656-881、010-68334866
400-9656-881
微信号
扫码关注我们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