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该有充分的依据,除了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名称,还应说明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如果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而没有说明,且不能具体指明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哪些具体规定,属于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及作出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构成违法。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8期(总第226期)【(2003)柯行初字第8号】
本案中,衢州市国土局提供的衢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35号《关于同意扩建营业用房项目建设计划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建设银行衢州分行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等有关证据,难以证明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情形,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主张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2003)柯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衢州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12月31日作出的衢市国土(2002)第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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