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2022年8月10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审核通过,我所正式设立。中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及律师团队拥有多年承办全国.....【了解详情】

电话:400-9656-881、010-68334866

邮箱: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导航链接

征地律师,拆迁律师,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院案例:“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给付义务”与“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之异同_征地拆迁律师最高法院案例:“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给付义务”与“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之异同_征地拆迁律师
>

最高法判例

最高院指导案例

最高院拆迁十大案例

最高院行政不作为案例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江苏高院行政审判2021十大案例

山西高院发布2021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山东高院2021年十大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1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云南高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

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暨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北京一中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行政协议典型案例30个【收藏版】

最高法院案例:“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给付义务”与“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之异同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首图.jpg

首图2.jpg

01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很显然,该项所规定的判决方式系“情势判决”。所谓“情势判决”,虽然也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严格讲并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判决方式,而是撤销之诉的一种例外情形。其含义是指,在针对一个行政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中,虽然行政行为违法且依法应当撤销,但在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可见,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势判决”,其前提必须是针对一个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且具有可撤销内容。

诉讼种类的误用,不仅会造成与诉讼请求的不对应,也会使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大打折扣。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他是提起一个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一般给付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这里所说的“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给付义务”,就是指一般给付之诉。与“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相同,它们都属于给付之诉,所不同的是,后者是要求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前者则是要求判决行政机关作出除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各种行为,在许多情况下,这种诉讼涉及的都是事实行为。一般给付之诉被称为“诉讼上的多用途武器”,当事人不仅可以行使金钱给付和事实行为请求权,也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和后果消除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既可能出自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能出自行政行为、行政承诺、行政协议,还可能出自对于民法规范的类推适用。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194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因诉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荆州区政府)行政侵权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终4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籍,在荆州市有一处房屋,取得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紧邻318国道,周某某将其出租作为商铺使用。荆州区政府为了推进荆州城北快速路建设项目,需对包括周某某房屋在内的荆北村沿318国道一线房屋进行征收。经协商,该路段的被征收户绝大多数已经签约,还有包括周某某在内的少数被征收户正在洽谈中。2017年8月,荆州区政府在周某某房屋前沿线搭建起围墙,并在围墙的两端预留了可供通行的通道。另查明,征收部门拟将周某某的房屋认定为非住宅经营户。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荆州区政府立即拆除其在原告房屋旁边搭建的围墙,停止妨碍对商铺的正常经营使用。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荆州区政府搭建围墙与荆州城北快速路项目建设房屋征收相关,是荆州区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据上述规定,荆州区政府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沿318国道一线周某某房屋前搭建围墙征得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审批,但荆州区政府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在未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审批的情况下,荆州区政府在周某某房屋前搭建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尽管荆州区政府在周某某房屋前搭建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其在周某某房屋门前搭建的围墙边留有供行人进出的通道,该通道可保障周士贵及周边群众的正常通行。关于周士贵认为荆州区政府搭建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严重影响了其房屋的正常经营使用的观点,因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区农民集体,而周士贵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用途一栏记载已超标22.8平方米,并且周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周某某该观点,不予支持。退而言之,即使荆州区政府在周某某房屋前搭建围墙的行为对周某某房屋作为商铺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由于周某某的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对其经营损失将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予以补偿。周某某与荆州区政府之间的纠纷实质是征收法律关系,周某某请求荆州区政府承担物权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周某某房屋所在的荆北村征收片区的绝大多数被征收户已经签约,荆州区政府所搭建的围墙能够从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面保障房屋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因此,周某某要求荆州区政府立即拆除在其房屋旁搭建围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出(2017)鄂10行初34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荆州区政府在周某某房屋前搭建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荆州区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搭建涉案围墙经过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其搭建涉案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荆州区政府因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而修建围墙,是为保障建筑物周边的公共交通及施工安全。周某某认为荆州区政府搭建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理由。周某某出租经营的房屋在荆州区政府征收房屋的范围内,其经营损失可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予以补偿,其合法权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关于“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严重依据不足。根据有关规定,前述“公共利益”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征收项目即将施工为前提,但根据再审被申请人一审举证,荆州城北快速路项目目前仅取得了立项批文,并未取得其他批准文件,依法不得开工。再审申请人部分宅基地被圈进围墙,一审法官在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未侵占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属事实认定错误。另根据再审申请人开庭后取得并补充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荆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所作《关于周某某等人信访事项的回复》,城北快速路项目尚未实施征地,荆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明确要求该项目在未批准前不得实施占用土地行为,一审法院关于“公共利益”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再审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再审被申请人建立围墙的行为并非出于公共利益,而是为了让尚未搬迁的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而不得不早日搬迁,简言之即为了“逼迁”。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行政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立即拆除其在再审申请人房屋旁边搭建的围挡,停止妨碍对商铺的正常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由一堵围墙所引发。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在荆州边拥有一处房屋,出租作为商铺使用。2017年8月,荆州区政府在周某某房屋前沿线搭建起围墙,据称是与荆州城北快速路项目建设房屋征收相关,为了对该路段的318国道进行拓宽改造,故对包括周某某房屋在内的荆北村沿318国道一线房屋进行征收。此时,周某某并未与荆州区政府就征收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周某某认为荆州区政府搭建的围墙严重影响了其房屋作为商铺的正常经营使用,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荆州区政府立即拆除其在原告房屋旁边搭建的围墙,停止妨碍对商铺的正常经营使用。

一审和二审法院尽管对荆州区政府搭建围墙的行为确认为违法,但却对判令荆州区政府立即拆除其在原告房屋旁边搭建的围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级法院的裁判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很显然,该项所规定的判决方式系“情势判决”。所谓“情势判决”,虽然也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严格讲并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判决方式,而是撤销之诉的一种例外情形。其含义是指,在针对一个行政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中,虽然行政行为违法且依法应当撤销,但在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可见,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势判决”,其前提必须是针对一个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且具有可撤销内容。在本案,被诉的搭建围墙的行为显然不是一个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也没有提出撤销一个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法院适用“情势判决”,显然误用了诉讼种类。

诉讼种类的误用,不仅会造成与诉讼请求的不对应,也会使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大打折扣。在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荆州区政府立即拆除其在原告房屋旁边搭建的围墙,停止妨碍对商铺的正常经营使用。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他是提起一个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一般给付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这里所说的“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给付义务”,就是指一般给付之诉。与“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相同,它们都属于给付之诉,所不同的是,后者是要求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前者则是要求判决行政机关作出除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各种行为,在许多情况下,这种诉讼涉及的都是事实行为。一般给付之诉被称为“诉讼上的多用途武器”,当事人不仅可以行使金钱给付和事实行为请求权,也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和后果消除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既可能出自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能出自行政行为、行政承诺、行政协议,还可能出自对于民法规范的类推适用。

就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为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判令荆州区政府立即拆除其在原告房屋旁边搭建的围墙,停止妨碍对商铺的正常经营使用”的请求权基础。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再审被申请人一审举证,荆州城北快速路项目目前仅取得了立项批文,并未取得其他批准文件,依法不得开工。另根据再审申请人开庭后取得并补充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荆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所作《关于周世贵等人信访事项的回复》,城北快速路项目尚未实施征地,荆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明确要求该项目在未批准前不得实施占用土地行为,一审法院关于‘公共利益’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虽然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周士贵的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但从一审判决所载明的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未提交征地批复、征地公告等证明涉案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在搭建围墙前已与再审申请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已依法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补偿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前搭建围墙,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妨碍了涉案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的正常使用,是否应当判令荆州区政府立即拆除,均应当认真审理并依法裁判。一审和二审法院由于诉讼类型选择错误,导致对本案的审理有所偏差,未能准确回应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应依法提起再审。但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本院从再审申请人那里了解到,其所诉称的被围墙妨碍正常经营使用的房屋已于2018年4月16日被拆除,房屋前的围墙亦已被拆除,如此一来,通过再审判令拆除围墙已无实际意义。鉴于原审法院已确认再审被申请人搭建围墙的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如认为在其房屋存续期间,该围墙造成其经营损失或其他损失,可以依法另行通过行政赔偿或者补偿程序予以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7470号行政裁定书


图片

END


图片


图片


发表日期:2025-04-28  浏览:
邮箱

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客服咨询

扫码关注公众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保存图片,微信识别二维码

  打开微信

遇到问题?请给我们留言

请填写您的需求,我们将会电话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