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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投诉举报案件中,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如何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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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投诉举报案件中,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举报他人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调查作出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建议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举报投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后,当事人不服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Q*,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西班牙籍公民,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泽。

再审申请人Q*因诉被申请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浙江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行终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1年4月9日,Q*向金融监管浙江局提交履职申请书,举报罗邦公司总经理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萧山支行(简称某某支行)领导进行利益输送,存在骗取票据承兑犯罪和虚开发票犯罪等违法行为,要求金融监管浙江局依法查处,并告知其处理结果。2021年4月20日,金融监管浙江局书面告知Q*,已受理其举报事项。经调查,金融监管浙江局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浙银保监举复(2021)55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以下简称55号调查意见),主要内容:1.关于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经办罗邦公司业务的某某支行领导进行利益输送和勾结的相关情况,若你有具体违规证据或线索,建议及时向某某支行上级纪检部门提供,若有涉嫌犯罪的证据,建议向公安机关报案。2.经调查,2012年至2014年期间,罗邦公司在某某支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笔、金额4000万元。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的贸易背景均为关联企业间交易,某某支行未收集增值税发票等证明贸易背景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材料。3.经调查,罗邦公司在某某支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印鉴卡片的预留印模部分仅有罗邦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裘某某个人名章,未预留罗邦公司公章。4.经调查,2012年8月21日,罗邦公司与某某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通过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加盖的罗邦公司公章与该支行和该公司其他信贷合同中的公司公章作肉眼比对,发现先后存在两种公章式样,但上述两种公章式样均与你此次举报件中加盖的公章式样不一致;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有“裘某某”签字。调查未发现某某支行明知是假章仍然批准罗邦公司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据。2012年8月22日,某某支行向罗邦公司发放的3笔、总金额为3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均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用款计划以及购销合同支付至借款人关联企业。关于上述业务的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问题,建议通过司法鉴定解决。针对本次调查所发现的问题,我局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该意见书于次日向Q*寄送。Q*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金融监管总局受理后,通知金融监管浙江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查,金融监管总局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银保监行复决字〔2022〕1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61号复议决定)。Q*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161号复议决定和55号调查意见,判令金融监管浙江局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行初9号行政判决认为,对于金融监管浙江局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予以认可,55号调查意见行政程序合法;1161号复议决定维持55号调查意见,结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Q*的诉讼请求。Q*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Q*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Q*申请再审称,二审未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一审遗漏第三人某某支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行政复议中未进行听证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投诉举报案件中,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举报他人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调查作出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建议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举报投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后,当事人不服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Q*举报某某支行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犯罪问题,金融监管浙江局接到举报后,对举报问题进行分类,依法调查作出55号调查意见,分别给出处理意见: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违纪、犯罪事项,建议向纪检部门反映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举报银行存在未收集增值税发票等证明贸易背景真实性材料问题,处理意见是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对于据报银行明知虚假公章和签字仍违规发放贷款问题,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明知虚假的事实。55号调查意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161号复议决定维持该行为正确。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Q*主张二审未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不存在二审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未予开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Q*又主张一审遗漏第三人某某支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但是,本案中某某支行处于证人地位,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Q*还主张,行政复议中未进行听证违法。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只有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才属于可以听证的范围。本案并非重大、复杂案件,复议未采取听证方式进行,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Q*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Q*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2961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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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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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8-3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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