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2022年8月10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审核通过,我所正式设立。中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及律师团队拥有多年承办全国.....【了解详情】

电话:400-9656-881、010-68334866

邮箱: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导航链接

征地律师,拆迁律师,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院案例:房屋征收部门虽然是由“市、县级政府确定”,但其职责并非由市、县级政府授权,也非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_征地拆迁律师最高法院案例:房屋征收部门虽然是由“市、县级政府确定”,但其职责并非由市、县级政府授权,也非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_征地拆迁律师
>

最高法判例

最高院指导案例

最高院拆迁十大案例

最高院行政不作为案例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江苏高院行政审判2021十大案例

山西高院发布2021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山东高院2021年十大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1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云南高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

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暨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北京一中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行政协议典型案例30个【收藏版】

最高法院案例:房屋征收部门虽然是由“市、县级政府确定”,但其职责并非由市、县级政府授权,也非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首图.jpg

首图2.jpg

01


裁判要旨



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所谓法定主体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或者没有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争议的标的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就是法定主体原则的具体体现。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具体包括这样两个要件:第一,谁行为,谁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以行政协议之诉而言,所谓“谁行为”,就是指谁是行政协议的相对方;“能处分”,就是指该相对方有能力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

尽管行政协议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在主体、标的以及目标等方面与民事合同多有不同,但它的确是一种“最少公法色彩、最多私法色彩”的新型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类似,行政协议同样是一种合同,同样基于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同样具有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及非强制性等特点。正是基于这种类似性,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同理,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协议提起诉讼,只能以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以协议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违反,也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背。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陈前生之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行政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汪冬,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陈前生、张荣平因诉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寨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张某某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金寨县政府组织实施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棚户区改造(一期)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对原告采用欺骗施压方法,于2014年7月23日和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原告部分房屋未得到补偿、房屋评估价格不公平、土地使用权未予补偿、违法先予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等情况。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要求被告补偿或者恢复原告的房产,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名誉和精神损失。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寨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寨县征补办)是金寨县政府确定的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与陈某某、张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协议的主体合法。陈某某、张某某诉请撤销该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以订立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将金寨县政府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5)六行初字第00121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陈某某、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金寨县政府为实施该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对该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2014年7月23日,陈某某、张某某与金寨县政府确定的负责房屋征收补偿相关具体工作的金寨县征补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0月,陈某某、张某某以金寨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告知陈某某、张某某,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变更,但陈某某、张某某不同意变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另一方为被征收人。因征收补偿协议产生纠纷,被征收人提起诉讼的,应以协议的另一方即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征收人陈某某、张某某,另一方为金寨县政府确定的负责房屋征收补偿相关具体工作的金寨县征补办。被征收人陈某某、张某某起诉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以该办公室为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错列金寨县政府为被告,且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后拒绝变更,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作出(2016)皖行终23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陈某某、张某某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称:1.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金寨县政府为征收补偿责任主体。2.一、二审法院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认定本案错列被告,违反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更不符合该条例的基本原则。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张某某针对其与金寨县征补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起诉是以金寨县政府为被告。金寨县政府辩称,其不是协议的签订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则认定再审申请人将金寨县政府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因而,适格被告问题就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金寨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确系错列被告。在再审申请人拒绝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以协议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为被告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系针对其与金寨县征补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并判决被告予以补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案属于行政协议之诉。所谓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尽管行政协议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在主体、标的以及目标等方面与民事合同多有不同,但它的确是一种“最少公法色彩、最多私法色彩”的新型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类似,行政协议同样是一种合同,同样基于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同样具有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及非强制性等特点。正是基于这种类似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才规定,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在民事合同法律规范中,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基础地位。该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本案中,金寨县征补办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与再审申请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该条第二款“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也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体现。所以,如果再审申请人针对补偿协议提起诉讼,只能以协议的相对方金寨县征补办为被告,其以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金寨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违反,也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背。

二、法定主体原则要求谁行为谁为被告。行政协议虽以合同的面貌出现,但说到底还是一种行政行为。即以传统的行政诉讼当事人规则审视本案,金寨县政府也不应成为适格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所谓法定主体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或者没有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争议的标的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就是法定主体原则的具体体现。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具体包括这样两个要件:第一,谁行为,谁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以行政协议之诉而言,所谓“谁行为”,就是指谁是行政协议的相对方;“能处分”,就是指该相对方有能力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本案中,金寨县征补办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再审申请人所强调的是,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无疑已确定金寨县政府的征收补偿主体资格,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只是一种具体落实。因此,其以金寨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条例的原意。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这里所谓的“负责”,只是明确一种主体责任,并非是指该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所有工作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考虑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量大面广,不可能都由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该条第二款紧接着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与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各有分工,各负其责。例如,依照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就由房屋征收部门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则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虽然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其职责并非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也非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一样,都是在该条例的授权之下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此外,金寨县征补办也有能力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从而具有诉讼实施权。依照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金寨县政府因涉案建设项目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即使金寨县征补办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诉讼中被判令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也因有充分的资金准备而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综上,陈某某、张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719号行政裁定书


图片

END


图片


图片


发表日期:2025-04-27  浏览:
邮箱

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客服咨询

扫码关注公众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保存图片,微信识别二维码

  打开微信

遇到问题?请给我们留言

请填写您的需求,我们将会电话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