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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协议是否无效的审查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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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由于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双重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协议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二十度某某供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微山县某某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济宁众联二十度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保,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华,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双,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二十度某某供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微山县政府)、山东省微山县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微山县住建局)特许经营协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行终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微山县住建局未取得微山县政府授权,不具有签订案涉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第三人张某保、济宁众联二十度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微山县住建局恶意串通在协议中嵌入第1801条,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微山县住建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案涉协议行为及第1801条的合法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协议第1801条应被确认无效;(二)微山县住建局的违法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本案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第1801条是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由于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双重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协议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协议签订的主体微山县住建局没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审查明,微山县住建局基于微山县政府的授权签订案涉协议,故本案不属于签订协议主体不具有相应主体资格而应当确认无效的情形。再审申请人还主张第三人张某保、某乙公司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协议是经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签订,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等无效情形。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二十度某某供热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1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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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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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10-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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