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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庭: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单方作出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可否视为已经履行了补偿职责?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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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单方作出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可否视为已经履行了补偿职责?如果补偿决定不具体不明确,能否视为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补偿职责?补偿决定能否限定被征收人在合理期限内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否则迳行按照其中一种补偿方式予以补偿?



观点一

从形式上看,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后可以视为其已经履行了补偿职责。如果补偿决定中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影响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应视为履职不到位,予以纠正。补偿决定可以限定被征收人在合理期限内确定补偿方式。未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如果补偿决定内容以及作出的程序符合征收补偿方案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履行了补偿职责,如果当事人不复议、诉讼又拒不搬迁,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般而言,补偿决定内容应是明确具体的,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方面内容。如果这些重要内容含糊、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无法起到征收补偿决定应有的作用,对这样的补偿决定应予纠正。在被征收人未选择补偿方式或对补偿决定不予签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用通知限期答复,提存补偿款或明确房屋置换的流程手续等方式进一步将补偿职责履行到位。被征收人未合理行使补偿方式选择权,行政机关仍需同时保留房源、补偿款以供后续补偿,无疑给行政机关增加不合理负担


观点二

在双方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通常可以视为履行了补偿职责,但补偿决定不能限定被征收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行使补偿方式选择权。征收不降低生活水平,是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保障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是该原则的具体要求之一。补偿决定直接限定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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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5-1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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