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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确认程序轻微违法,处罚决定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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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霸州市公安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应属程序违法,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虽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因超期作出被确认违法,但该行政行为并未被撤销,保留了处罚的效力,即并未因此改变王某生违法的事实及其应受处罚的性质,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造成王某生合法权益的损害,王某生据此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亦无不妥。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生,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霸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金康东道2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生因诉被申请人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行终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生申请再审主要称,申请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为《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此条法律并没有除外的规定(比如程序违法不予赔偿),一、二审法院对该条法律不予采纳的理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属于程序违法,不应赔偿,该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处理是否客观公正,其已经法定程序被认定程序违法,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成立的法律效果,一、二审法院将该违法行政行为合法化,判决严重错误。法院判决书是非常严肃的法律文书,二审判决书多处将相关企业名称表述错误。按照一、二审判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将没有实际意义,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被申请人霸州市公安局提交意见主要称,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虽然违反办案期限,存在程序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处罚决定本身的效力。办案期限的设定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其立法目的是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办理治安案件,提高办案效率,系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机制。本案中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其超期作出处罚决定是对申请人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处理的补救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未产生直接实际影响。一、二审法院认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虽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且对申请人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申请人主张国家赔偿及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本案中,申请人王某生及其母亲与霸州市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员因故发生争执,随后几日用两车堵在该公司北门,影响了该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扰乱了该公司的工作秩序。被申请人霸州市公安局受案后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某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霸州市公安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应属程序违法,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虽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因超期作出被确认违法,但该行政行为并未被撤销,保留了处罚的效力,即并未因此改变王某生违法的事实及其应受处罚的性质,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造成王某生合法权益的损害,王某生据此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亦无不妥。王某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王某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生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冀行申831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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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1-2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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