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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后,赔偿义务机关不再享有赔偿事项的处理权_征地拆迁律师【最高法案例】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后,赔偿义务机关不再享有赔偿事项的处理权_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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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后,赔偿义务机关不再享有赔偿事项的处理权

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裁判要点

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认定,一般应以建房审批文件和房屋权属证书所载明的性质为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育良,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城厢镇含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温扬汉,县长。

再审申请人张育良诉被申请人全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赣07行初83号行政判决,驳回张育良的诉讼请求。张育良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赣行终1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育良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晓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育良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法律并没有禁止以店面置换店面,且全南县人民政府有能力予以置换;2.被征收房屋性质为店面房,并非“住改非”性质,未办理相应证照非再审申请人过错;3.置换房屋存在公摊面积,被征收房屋并未计算滴水面积;4.因评估报告本身无效,故鉴定意见也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第二十一条规定:“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张育良针对涉案评估报告向全南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异议,全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赣州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评估报告申请鉴定,赣州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是估价结果基本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且价格略偏高。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基于鉴定意见已维持涉案评估报告的前提下,涉案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全南县人民政府依据涉案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全府征补[2016]2号,以下简称2号《征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补偿安置权利保障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全南县人民政府作出2号《征补决定》明确由张育良在期限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方式,如未选择,则按照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故对涉案房屋的性质认定,一般应以建房审批文件和房屋权属证书所载明的性质为准。由于涉案房屋来源于全南县工商局,系单位集资房,没有办理个人房屋初始登记和房屋转让登记,也没有办理个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全南县人民政府考虑到涉案房屋实际用于经营,故按照一比二的比例给予张育良产权调换,并未损害张育良的合法权益。张育良认为涉案房屋面积还应当算上“滴水面积”即公摊面积。根据张育良计算的涉案房屋套内面积为51.66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6.482平方米。而2号《征补决定》所给予产权调换的房屋套内面积为106.4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33平方米,基本符合一比二的比例调换。另张育良提出等面积置换店面房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育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育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育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王晓滨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堃

书记员       甫   明

发表日期:2023-10-2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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