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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可以通过签订收回土地协议或作出有偿收回土地决定的方式,给予权利人适当补偿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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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对于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应当根据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市场地价水平等实际情况协商确定。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协商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应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行政机关在与相对人就收回土地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作出有偿收回土地决定,给予适当补偿。行政机关在未依法作出有偿收回土地决定,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收回土地使用权违法。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赤坎向前棉织厂。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

法定代表人郭振元,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30号桉树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陈传艺,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椹川大道北101号。

法定代表人骆华庆,区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草苏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炳权,主任。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赤坎向前棉织厂(以下简称向前棉织厂)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坎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草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苏村委会)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前棉织厂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诉讼前并不知道赤坎区政府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湛赤府〔2013〕1号《赤坎区人民政府关于回收湛江市赤坎向前棉织厂等企业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及批示的存在,没有证据证实两被申请人已经就道路不作补偿的事宜与申请人进行过协商。2.《请示》对《回收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无法律效力,收回申请人土地的实际面积及补偿单价应以协议书确认的为准。3.不予补偿的0.34亩土地,在1989年征用时已交足土地补偿款,理应在收回时得到补偿。4.原审未查明不予补偿的0.34亩土地性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道路系其与另外两家企业约定作为厂区之间通道而预留的道路,与其他0.64亩土地系完整的一片土地。5.二审法院未开庭、超期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对于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应当根据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市场地价水平等实际情况协商确定。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批复,同意迁建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该项目用地包含了再审申请人向前棉织厂位于赤坎区康宁路61号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013年1月25日,赤坎区政府就向前棉织厂及其他两家企业所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等问题向湛江市人民政府请示,明确提出:经与向前棉织厂等企业协商确定,向前棉织厂签订协议土地0.98亩(其中道路用途土地为0.34亩,不作补偿),补偿款总额为220万元。随后,该请示得到湛江市领导批示同意。2013年7月,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赤坎区政府与向前棉织厂及草苏村委会订立《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款等共计22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款51.2万元,即按80万元/亩×0.64亩所得金额予以补偿。根据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为建设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赤坎区政府经批准决定收回向前棉织厂的涉案土地。对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赤坎区政府经与向前棉织厂、草苏村委会协商,并经请示湛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订立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其中约定的51.2万元土地补偿款是按照80万元/亩×0.64亩的金额计算,明显不包含赤坎区政府在《请示》中提及的不作补偿的、作为道路用途的0.34亩土地。向前棉织厂在《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已实际领取220万元补偿款,应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向前棉织厂又主张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赤坎区政府与其签订协议时,双方未协商过该0.34亩土地不作补偿一事,与已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向前棉织厂主张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赤坎区政府应向其再支付27.2万元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向前棉织厂提出二审法院未开庭且超期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对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并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中,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审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违背了公正审判的要求。因此,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向前棉织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赤坎向前棉织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媛

书记员      张燕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玮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晓桥,市长。

原审第三人林锋。

再审申请人吴玮杰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4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玮杰以文昌市政府未与其签订有偿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也未向其支付土地补偿金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文昌市政府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文昌市政府因建设铺前大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文昌市政府在与吴玮杰及原审第三人就收回土地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作出有偿收回土地决定,给予适当补偿。文昌市政府在未依法作出有偿收回土地决定,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违法。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文昌市政府于2020年11月27日就案涉土地做出了有偿收回决定书,确认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为20.67万元,并告知吴玮杰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文昌市政府的收回土地行为虽然违法,但鉴于其已作出有偿收回土地决定,对吴玮杰进行了补偿,本案已无再审的必要。吴玮杰如对补偿标准及金额有异议,可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吴玮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玮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光琴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画文

书记员      闫   冰


发表日期:2024-01-1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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