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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对企业厂房实施征收拆除,如何认定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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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通常,对企业厂房实施征收,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给予被征收企业的补助和奖励等。由于企业关停厂房被拆除,未被拆除但已废弃、无法再利用的附属设施,如化工水塘,亦属于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原告镇江市某甲公司与镇江市某厂签订租赁协议,由镇江市某甲公司于2001年10月28日起租赁镇江市某厂的厂房和锅炉进行生产,租赁期为20年。之后,镇江市某甲公司添置设备,未经批准扩建了厂房进行化工生产。2006年10月21日,为落实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自2006年10月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决定》,镇江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镇政办发〔2006〕164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清查的重点是化工企业有无环评手续等。2007年3月5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润州区人民政府)制定了镇润政办〔2007〕13号《关于印发〈润州区化工生产企业整治〉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13号通知》),要求镇江市某甲公司在2007年6月30日前落实“完成环评手续,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等7项整治意见。同年11月,润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镇润政〔2007〕42号《关于关闭镇江市某甲公司有限公司等两家化工生产企业的通知》(以下简称《42号通知》),将镇江市某甲公司列为限期关闭企业,明确要求其在2007年11月底之前完成关闭任务。到期后,镇江市某甲公司未关闭。2008年1月,镇江市委办公室下发关于《北部滨水区范围内工业企业搬迁(关停)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搬迁(关停)会议纪要》],纪要明确在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北部滨水区范围内工业企业搬迁(关停)工作。同年6月20日,润州区北部滨水区企业搬迁工作指挥部作出《通知》,责令镇江市某甲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前搬迁。2008年7月8日,润州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镇江市某甲公司实施了强制拆除。镇江市某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润州区人民政府《13号通知》中要求镇江市某甲公司限期治理的行为和《42号通知》关闭镇江市某甲公司企业的行为违法。2010年12月17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镇行初字第0014号、0015号行政判决,确认润州区人民政府上述行为违法。后镇江市某甲公司向润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由于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716万元。经镇江市某甲公司及润州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某土地房地产价格咨询有限公司、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镇江市某甲公司的损失以2008年7月8日为基准日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结论。另,2007年7月,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因引航道南侧、江南桥北侧土地整理(一期)项目建设需要,下发镇拆办拆许字〔2007〕第07号拆迁许可证,对该片区进行拆迁。镇江市某甲公司在北部滨水区的搬迁范围内,也在该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1)镇行赔初字第0005号行政赔偿判决:润州区人民政府赔偿镇江市某甲公司损失5221470.36元(包含已给付的91万元);驳回镇江市某甲公司其他请求。镇江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苏行赔终字第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镇江市某甲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7)苏行赔再1号行政赔偿判决:维持(2013)苏行赔终字第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镇江市某甲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24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赔再1号行政赔偿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行赔终字第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行赔初字第0005号行政赔偿判决中关于驳回镇江市某甲公司请求赔偿水塘损失诉讼请求的相关内容,维持其余部分的判决内容。二、润州区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镇江市某甲公司支付水塘赔偿金43575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水塘赔偿金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为此,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受害企业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通常,对企业厂房实施征收,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给予被征收企业的补助和奖励等。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损失,转而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的,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不能低于行政补偿的项目和数额。换句话说,被征收人通过行政补偿依法能够获得的搬迁费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及应得的补助和奖励等,均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本案中,为落实江苏省人民政府13号通知关于在全省开展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润州区人民政府作出42号通知,明确将镇江市某甲公司列为限期关闭企业,并要求其在2007年11月底之前完成关闭任务。为公共利益需要关闭镇江市某甲公司,润州区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对镇江市某甲公司予以行政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镇江市某甲公司享有合法权益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补偿以及通过行政补偿依法能够获得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因润州区人民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拆除,造成镇江市某甲公司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原材料等损失,行政补偿问题转化为行政赔偿问题。此时,润州区人民政府除应当按照行政补偿的标准对其合法财产权益损失进行行政赔偿。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江市某甲公司有权获得包括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助以及虽未损害但因拆迁而无法继续使用的设施费用应当予以赔偿的抗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及1号再审判决根据对镇江市某甲公司损失的评估、估价意见,结合镇江市某甲公司提供的录像及诉讼请求,确定的应当予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但认为水塘未被损坏不应予以赔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水塘赔偿问题,尽管水塘未被损坏,但作为附属设施,难以变卖。工厂被关闭后,水塘已经完全失去使用价值,属于镇江市某甲公司的直接损失,对其成本价值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镇江市某甲公司主张赔偿435750元,单价合理,水塘体量与案件实际不存在明显出入,法院予以认可。为此,应当依法改判,增加水塘赔偿金435750元。
关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问题。这部分损失要以存在搬迁、安置的客观需要,以及如非违法关闭,企业存在可以依法继续生产经营的客观事实。镇江市某甲公司被关闭,相应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办公用品等均已作价赔偿,不存在搬迁、安置的客观需要,相关损失实际上不存在,不应予以赔偿;同时,镇江市某甲公司没有环评手续,未被关闭之前的生产经营活动即属于违法,关闭后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的事实,亦不应予以赔偿。一、二审及1号再审判决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错误,但结果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参照该项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支付赔偿金的,相应的利息损失亦应当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依照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亦应予以行政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贷款利息予以赔偿。本案中,润州区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镇江市某甲公司厂房,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理应当即予以行政赔偿。自违法强制拆除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赔偿金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润州区人民政府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鉴于二审判决后,润州区人民政府已经分数次向镇江市某甲公司支付一、二审判决的全部赔偿款,该部分利息损失不再予以另行计算。同时,考虑水塘赔偿金435750元从厂房被强制拆除至今已经十余年,按照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镇江市某甲公司的损失,润州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镇江市某甲公司水塘赔偿金435750元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号再审判决认为润州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拆迁工作的实际拆迁人、不是拆迁补偿主体的主要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润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镇江市某甲公司厂房的行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润州区人民政府是赔偿义务主体并无争议。至于润州区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实际拆迁人问题,与行政赔偿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一、二审及1号再审判决驳回镇江市某甲公司请求赔偿水塘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未判决赔偿逾期支付赔偿金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来源: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行赔初字第0005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行赔终字第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赔再1号行政赔偿判决;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41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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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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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11-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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