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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有权主体追认无权主体与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协议的,该协议效力应予以保留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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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对行政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的同时,亦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本案中,涉案补偿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临港管委会系由安吉县人民政府等以规范性文件设立并赋予相应职能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该管委会被撤销后,更无权实施签约行为。虽然安吉县人民政府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并不能改变临港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行为违法的事实。但是,涉案补偿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补偿协议的内容未并损害展鹏铸造厂的合法补偿权益,在安吉县人民政府对涉案补偿协议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协议效力应予保留。故判决确认安吉县人民政府等设立的临港管委会与展鹏铸造厂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违法;驳回展鹏铸造厂要求撤销案涉协议并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
  负责人:顾双喜,该企业投资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展鹏铸造厂")诉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吉县政府")行政协议一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浙05行初41号行政判决:驳回展鹏铸造厂的诉讼请求。展鹏铸造厂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浙行终1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行初4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安吉县政府等设立的安吉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管委会")与展鹏铸造厂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三、驳回展鹏铸造厂要求撤销《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安吉县政府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展鹏铸造厂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展鹏铸造厂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予以改判。展鹏铸造厂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涉案行政协议存在胁迫、重大误解、且违背真实意思,行政主体一方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实属无效合同,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效力问题以及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
  关于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原审已查明,2016年1月22日,再审申请人展鹏铸造厂与临港管委会达成《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对搬迁补偿金额、搬迁安置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腾空与拆除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政府方面依约支付补偿款,再审申请人领取相应补偿款,故涉案补偿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因临港管委会由被申请人安吉县政府等设立,在被申请人对涉案补偿协议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协议效力应予保留。
  关于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对方故意隐瞒价格较高的《中辰国瑞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中辰评估报告书》),用《湖州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振新评估报告书》)签订合同,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振新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目的是“拆迁补偿,为委托方对展鹏铸造厂所拥有的因土地征用而拆迁补偿的企业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依据",评估范围为“资产占有方的单项资产,主要为房屋建筑、设备及其附属物",且评估数额也与《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中的评估补偿数额相一致。而《中辰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对象与范围为“展鹏铸造厂拥有的单项资产,包括电炉、中频炉及配套设施",且评估目的并非补偿,评估数额也与《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不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中辰评估报告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均无不当。此外,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采取欺诈、误导等手段与其订立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临港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中仅以指正方式处理,未在判决主文中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判,未能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予改判。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安吉县政府等设立的临港管委会与再审申请人展鹏铸造厂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展鹏铸造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展鹏铸造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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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3-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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