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xx诉称,2018年,西夏区政府对其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涝池组的合法房屋进行了征收,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未达成一致。2018年9月15日,西夏区政府在没有合法手续,也没有依法通知的情况下,违法强拆了安xx的合法房屋。安xx认为,西夏区政府并不具备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并且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确认西夏区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西夏区政府称因案涉被拆除房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故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由兴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泾镇政府)具体牵头实施,兴泾镇政府对此亦予以认可。安xx庭审中称实施拆除的单位较多,均为西夏区政府下属单位。一审、二审均认为,安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夏区政府具体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兴泾镇政府认可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由其实施,故兴泾镇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安xx不服,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是西夏区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第5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3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安xx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西夏区政府是征收主体,也曾开会统筹研究过征收拆迁问题,但尚不足以证明西夏区政府还具体实施或委托实施了本案被诉行为;西夏区政府虽认可被诉行为作出时间、征收时区领导在现场等事实,但否认征收行为是其直接具体所为,其提出兴泾镇政府和西夏区综合执法局才是牵头单位,且兴泾镇政府还是征收决定书及补偿方案中明确的实施单位;而兴泾镇政府则明确承认其具体实施了被诉行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是直接推定西夏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而是根据全案证据,区分内外部行为,结合责任承担能力等要件,综合认定兴泾镇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在经释明但安xx仍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况下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符合前述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亦无不当。兴泾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进一步证明本案适格被告的证据,并非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构成本案再审的正当事由。 综上,安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安xx的再审申请。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行终362号行政裁定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1831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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