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案例一:因没有证据显示近年来涉案房屋征收地段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大幅波动,行政机关以涉案征收决定公告日即2019年8月23日为评估时点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益造成不当侵害。 案例二: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8年8月14日,符合相关规定。且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包括了产权置换方式,根据一般市场经济规律,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涨的同时,该调换房屋的价格也在上涨,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当事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损害,故被诉补偿决定并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实质利益。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3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番,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间东,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叶文静,区长。 再审申请人沈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行终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项目的江汉房征决字(2019)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未经过复议或者诉讼,在缺乏有效法律认定的情况下,本案诉讼应当一并对涉案《征收决定》及其附带《汉正天街和平里片71号地块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被申请人时隔3年才作出涉案江政征补字(2022)3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358号《补偿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违反就近安置原则,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亦违法,补偿决定少计算部分面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者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江汉区政府作出的涉案358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涉案《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对358号《补偿决定》的作出有无影响;二是358号《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是否违法;三是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涉案《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对358号《补偿决定》的作出有无影响的问题。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实,目前无证据证明涉案《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故江汉区政府作出358号《补偿决定》于法有据。对于再审申请人沈某某提出江汉区政府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位置偏远即违反就近安置原则的问题,其实质是对《补偿方案》提出异议,但《补偿方案》作为涉案《征收决定》的附件,系与涉案《征收决定》一并接受审查。鉴于上述《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并未被认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江汉区政府按照《补偿方案》提供相关产权调换房源供沈某某选择,符合相关规定。 (二)关于358号《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是否违法的问题。因没有证据显示近三年来涉案房屋征收地段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江汉区政府以涉案《征收决定》公告日即2019年8月23日为评估时点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对沈某某的实体合法权益造成不当侵害。 (三)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协商方式以征求意见表的形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征求意见表交由房屋征收部门统计、核实。在七个工作日内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协商选定结果。”《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经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涉案项目共发放协商(投票)单1832张,没有评估机构得票数在三分之二以上,属协商不成;经投票,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评估公司)得票884张,在有效票数1249张中占一半以上。房屋征收部门据此确定国佳评估公司为项目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该选定程序符合前述规定。国佳评估公司作出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后,于2019年12月3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涉案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作出后,征收工作人员依法向沈某某进行了送达。沈某某对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房屋价值持有异议,依法申请了复核,但复核结果是评估公司认为评估价格合理,沈某某未申请进一步鉴定。其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法难以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补偿决定少计算部分面积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就开放性条款作出分析说明,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晓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某。 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因忠,区长。 再审申请人魏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行终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涉案补偿决定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涉案补偿决定未对涉案房屋补偿重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也未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合理补偿。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城区政府作出的德城征补字[202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评估程序问题。由于房屋估价意见是补偿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分户评估报告送达了申请人,且载明了被征收人的异议权利。申请人虽申请了复核评估,但在评估机构答复后并未再申请专家鉴定,其在诉讼程序再次提出异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评估时点选定及安置补偿的公平合理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故此,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8年8月14日,符合上述规定。且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包括了产权置换方式,根据一般市场经济规律,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涨的同时,该调换房屋的价格也在上涨,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申请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损害,故被诉补偿决定并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实质利益。 三、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永庆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二)住宅用作营业的房屋本片区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用途栏内标明为‘住宅’,且已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为防止突击办证,上述证件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前),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而且房屋沿城市规划道路,其实际营业面积部分的补偿在住宅房屋补偿基础上提高20%,其他相关补偿执行住宅标准。生产加工、仓储房屋一律按住宅补偿,院内仓储与院外临建一律不算营业。”本案中,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显示房屋性质为住宅,并非营业用房,且魏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不符合前述补偿方案中住宅用作营业房屋的认定标准,因此,魏某某有关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应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主张难以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明显不妥。 四、关于二审是否应予开庭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杨科雄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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