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在难以通过价格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格的情况下,考虑到安置房地点与被征收房屋相距较近,属于被征收房屋周边房产,且交易价格稳定,可以作为赔偿标准的参照依据,故此,以被拆迁人可享受的安置房面积及安置房市场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赔偿金额,保障了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权益。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根法,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峰,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法,身份情况同上,系陈峰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丽,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龚爱英,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1,男,201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理人:应丽,身份情况同上,系陈某1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2,女,201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理人:应丽,身份情况同上,系陈某2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如根,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陈根法、陈峰、应丽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5)浙杭行赔初字第14号行政赔偿判决:余杭区政府赔偿陈根法、陈峰、应丽、龚爱英、陈某1、陈某2(以下简称陈根法等六人)案涉房屋价值960万元;案涉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室内物品价值50万元;过渡赔偿金共计67200元及其利息939.88元;自2019年2月至案涉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的过渡赔偿金按900元/月•人计算理赔;搬迁赔偿金1500元;电话移机以及有线电视、宽带网等迁装赔偿金3000元。上述赔偿金共计10172639.88元。陈根法等六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浙行赔终35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根法等六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根法等六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一审判决改为判决恢复其实际面积605.76平方米房屋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按照现有市场价3.3万元/平方米,赔偿19990080元;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第二项依法改判为838119元;4.判令赔偿依法应得各项奖励费936612元和2019年1月底至今的后续过渡费38000元;5.判令余杭区政府支付原终审判决赔偿款10172639.88元的逾期支付利息366215元(自2019年5月24日起暂计算至再审申请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双倍计算,全案实际履行完毕的利息另行计算)。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只考虑安置面积480平方米按2万元/平方米的赔偿标准计算,明显不合理。再审申请人房屋原有居住面积605.76平方米,按原审判决金额无法保障其原有居住条件不降低。原审判决参考依据安置房东安景苑,质量差,成交价低于周边房屋,且其原有房屋地基上建造的是商品房,应按照现有3.3万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赔偿。2.原审判决第二项装修、附属物、室内物品等损失酌定判决赔偿50万元明显偏少。区政府的行政赔偿决定中同意赔偿838119元,一审判决远少于此数额毫无根据;其房屋装修不久,此一项就超过60万元;其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大于沈水庆户,而两户损失均判决50万元,对其明显不公。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要旨,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赔偿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标准。被征收人请求赔偿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奖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参照陆方金户368.56平方米各项奖励为543203元的比例和沈水庆户340.84平方米奖励527661元的比例,余杭区政府应赔偿其各项奖励费936612元。此外,2019年1月底至今后续过渡费38000元也应予以赔偿。4.余杭区政府至今未向其支付赔偿款,参照民事案件判决,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3662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对陈根法等六人案涉房屋拆除损失,所作的赔偿判决是否合法适当。 本案陈根法户房屋因余杭区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被拆除,该责令搬迁决定已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余杭区政府应当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现围绕陈根法等六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具体阐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征收且已实际拆除,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原审法院在缺乏房屋详细资料,难以通过价格评估确定房屋价格的情况下,以陈根法户可享受的安置房面积及安置房2018年4至6月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案涉房屋的赔偿金额,保障了陈根法户的补偿安置权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安置房地点与案涉房屋相距较近,属于被征收房屋周边房产,且交易价格稳定,可以作为赔偿标准的参照依据。余杭区政府2008年《关于全面推行农村居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的实施意见》规定:“入住农村居民高层公寓三人户以上的(含三人户)以优惠价购买的安置面积按人口计算确定,符合安置条件的按人均50平方米安置”、“每人可按优惠价增购10平方米面积,按成本价增购20平方米面积。”原审法院以此确认陈根法户可享受的安置房面积为480平方米,判决赔偿案涉房屋损失960万元,并不低于其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陈根法等六人主张原审判决案涉房屋赔偿金额面积不足、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室内物品损失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案涉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369262元、绿化评估价值为1064元、室内物品评估价值为88878元。余杭区政府据此在行政赔偿决定中确定赔偿被拆除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损失、绿化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共计459204元。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室内物品清点记录等在案证据,结合案涉房屋装修、附属设施使用及室内物品存放情况,酌定赔偿50万元,超过行政赔偿决定中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行政赔偿决定所确定的赔偿金额838119元,其中包含了房屋损失赔偿金额378915元,陈根法等六人要求以该数额确认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及室内物品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支持。 三、关于奖励金及临时过渡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时已经考虑到陈根法等六人因房屋征收可获得的相应补偿安置权益,判决赔偿款项不低于陈根法户依照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标准。陈根法等六人主张应以其他拆迁户拆迁协议的奖励款项,结合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的奖励金比例,赔偿其相应的奖励金,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2月至案涉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的过渡赔偿金按900元/月•人计算理赔”,对2019年2月1日以后临时过渡费的赔偿问题已依法作出处理。 四、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款的履行问题。如余杭区政府未依法及时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陈根法等六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再审申请要求判令余杭区政府支付逾期履行判决的利息,属于生效裁判的执行范畴,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陈根法等六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根法、陈峰、应丽、龚爱英、陈某1、陈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清兴 书记员 甫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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