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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房屋赔偿标准的确定原则,应当能够弥补被拆迁人的实际损失,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权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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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尽管行政机关对房屋赔偿的标准较低,但给予被拆迁人按照较低价格购买安置房的权利,总体来看,能够弥补被拆迁人的实际损失,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权。且绝大部分被拆迁人已经依据各村的补偿安置办法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书建,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街区峡窝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街区。

法定代表人:耿勇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陈书建因诉河南省郑州市××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42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书建申请再审称,陈书建所在社区位于郑州市××××街区城市建成区范围,依法应当适用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相关规定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赔偿,二审法院以案涉房屋位于上街区,不同意通过评估方式或三层以下一比一方式给予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街区政府的赔偿决定完全依据补偿安置方案,将赔偿等同于补偿错误。一、二审法院对陈书建房屋以外项目损失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将××街区政府的赔偿决定作为审理标的,并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维持赔偿决定部分内容、撤销部分内容,如此判决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陈书建主张应当适用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相关规定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赔偿的问题。《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郑政文〔2011〕258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各县(市)及上街区可结合本县(市)、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由于案涉房屋位于郑州市××街区,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未适用《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并无不当。另,尽管××街区政府对房屋赔偿的标准较低,但支付过渡费用的标准明显高于其他强拆赔偿案件,同时还给予被拆迁人按照较低价格购买安置房的权利,总体来看,能够弥补被拆迁人的实际损失,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权。对此,二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详尽阐述和说明。且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绝大部分被拆迁人已经依据各村的补偿安置办法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赔偿决定中关于房屋及附属物、安置过渡费、超期安置过渡费,以及低价购买安置房的赔偿内容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对于《赔偿决定》未涉及的赔偿事项,一、二审法院认定陈书建主张的家具家电、水电气设施、有线电视、电话、生活用品、装饰装修、地上附属物的损失为9万元;租房损失以25元/㎡/月为标准,按照被强拆房屋的面积,自2016年5月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认定搬家费损失为1万元,该认定基本能够弥补陈书建的相关损失。陈书建关于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维持被诉赔偿决定部分内容、撤销部分内容,裁判方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系其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有误。陈书建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街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一、二审法院对该赔偿决定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判正确。陈书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书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书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记员      王昱力

发表日期:2024-01-2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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