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征收部门对当事人所在区域作出征收决定后,当事人信赖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为房屋征收作了相应的准备性工作,其对人员、财产及生产经营进行调整,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日常经营经验。另,在案证据显示,征收部门对案涉道路进行硬化,必然影响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法院虑及以上事实,认定当事人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和一般常理。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被上诉人):沈阳利港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堂子街堂子庙巷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东区政府)因沈阳利港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港公司)诉其不履行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行终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东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利港公司的赔偿请求。主要的事实理由为:一是原审法院认定利港公司基于对大东区政府的信赖停止经营,经营损失由大东区政府承担,与客观事实不符。大东区政府及其征收部门未强迫利港公司停产停业;其仅对涉案道路进行了硬化,利港公司仍可继续使用;其在实施动迁改造过程中不存在造成利港公司不能经营的行为;其对周边的绿化改造未对利港公司的经营造成无法恢复的影响。二是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参照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评估价格的6%判令一次性给付利港公司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地块《大东区堂子街培育巷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25元/㎡给予3个月过渡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征收时未实施的《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中的规定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费数额,没有依据;利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的条件;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的基数6722676元中包括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不应作为计算基数。三是利港公司在原审中未能提供所得税发票等停产停业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调取利港公司的纳税情况,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利港公司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东区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以及一审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调取证据。 首先,关于大东区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大东区政府对利港公司所在区域作出征收决定后,利港公司信赖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为房屋征收作了相应的准备性工作,其对人员、财产及生产经营进行调整,利港公司的行为符合日常经营经验。另,利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照片显示其位于被征收地块的最内侧,不临街道,征收部门对案涉道路进行硬化,必然影响其生产经营。原审法院虑及以上事实,认定利港公司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和一般常理。大东区政府主张其征收行为未对利港公司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在利港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停产停业损失的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利港公司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调取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包括:一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证据。大东区政府主张利港公司在原审中未能提供所得税发票等停产停业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调取利港公司的纳税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大东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均博 书记员 宫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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