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2022年8月10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审核通过,我所正式设立。中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及律师团队拥有多年承办全国.....【了解详情】

电话:400-9656-881、010-68334866

邮箱: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导航链接

征地律师,拆迁律师,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以收购代替征收是否违法?_征地拆迁律师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以收购代替征收是否违法?_征地拆迁律师
>

最高法判例

最高院指导案例

最高院拆迁十大案例

最高院行政不作为案例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江苏高院行政审判2021十大案例

山西高院发布2021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山东高院2021年十大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1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云南高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

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暨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北京一中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行政协议典型案例30个【收藏版】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以收购代替征收是否违法?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WechatIMG2.jpg

01


裁判要旨




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委托国有公司“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所引发。此种收购行为通过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房屋收购协议的方式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故不宜完全否定此种收购模式的合法性。同时,该收购模式下签订的收购协议,亦有别于行政征收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对照征收行为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当事人主张行政机关以收购代替征收违法,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收购行为进行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市、县级政府委托国有公司实施收购,签订收购协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给予被收购方公平合理并不低于当时当地同区位同类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补偿安置。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鑫,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引璋,女,194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军仙,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王鑫、陆引璋、杨军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系王鑫之父、陆引璋之子、杨军仙前夫。
再审申请人王建林、王鑫、陆引璋、杨军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国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良,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建林、王鑫、陆引璋、杨军仙(以下简称王建林等四人)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宁市政府)房屋收购协议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浙04行初209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建林等四人的诉讼请求。王建林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浙行终10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林等四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林等四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海宁市政府以收购代替征收违法,一、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进行司法审查,剥夺其对协议提出的合法性审查请求。二、案涉房屋征收行为虽然以《收购协议》名义进行,实际上是征收行政行为,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收购协议》进行全面审查。三、海宁市政府收购目的是商业开发,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并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四、海宁市旧区有机更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机更新开发公司)不具有收购的主体资格。五、原审法院对房屋评估程序和补偿标准未予以审查。1.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流程不符合法定程序。2.收购评估分户报告无实地勘查,出具日期有悖常理,没有评估师签名。3.被申请人收购时并未以收购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而是以凌家场一期预评估报告作为此次房屋收购评估依据,违反相关规定。4.被申请人强制以容积率1.5的楼房作为补偿标准,与被收购人独门独栋具有别墅功能房屋价格相差较大。六、行政收购协议采用胁迫、欺诈等手段取得,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签订了《收购协议》,《收购协议》无效。七、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所采用证据未进行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收购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系海宁市政府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委托国有公司“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所引发。此种收购行为通过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房屋收购协议的方式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故不宜完全否定此种收购模式的合法性。同时,该收购模式下签订的收购协议,亦有别于行政征收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对照征收行为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海宁市政府以收购代替征收违法,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收购行为进行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本案中,海宁市政府同意海宁市人民政府硖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硖石街道)关于对凌家场区块房屋实施收购事宜的请示,明确凌家场区块房屋收购主体为有机更新开发公司、硖石街道为实施单位。有机更新开发公司作为收购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案涉《收购协议》,海宁市政府在原审中对签订协议行为亦予以追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有机更新开发公司签订协议行为,应视为受海宁市政府委托进行收购,法律后果由有权机关海宁市政府承担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有机更新开发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收购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收购协议》作为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契约性,对于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原审法院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亦无不当。在案证据表明,案涉《收购协议》由再审申请人签署,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就补偿款分配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收购方按照再审申请人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补偿款项,再审申请人亦依约交付被收购房屋,案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主张其系受胁迫、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案涉《收购协议》,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亦与在案证据不符,不应予支持。
市、县级政府委托国有公司实施收购,签订收购协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给予被收购方公平合理并不低于当时当地同区位同类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补偿安置。案涉《收购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金额,与评估分户报告确定的评估金额一致,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晓被收购房屋的评估价值。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类房屋在收购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以推翻评估分户报告的认定,亦无证据表明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或低于同类房屋收购时的评估价格。再审申请人以评估分户报告不能作为协议依据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依据不足。
此外,对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调查后所提交的收购评估报告及比准价格资料,二审法院未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采纳未经质证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建林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王建林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建林、王鑫、陆引璋、杨军仙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437号行政裁定书

图片

END

3.行政争议解决团队.png

4.媒体平台 扫码关注.png


发表日期:2024-07-14  浏览:
邮箱

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客服咨询

扫码关注公众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保存图片,微信识别二维码

  打开微信

遇到问题?请给我们留言

请填写您的需求,我们将会电话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