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对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两种途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当事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英,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段英因诉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东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赔终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认定其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与事实不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00294号行政判决确认大东区政府强拆其父亲段润堂的房屋行为违法,之后其多次请求大东区政府赔偿其父亲房屋损失。(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在未进行遗产分割或取得其他法定继承人授权情况下提起本诉主体不适格错误。2013年5月6日,大东区政府强拆其父亲房屋时承诺给段家两套5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其与弟弟妹妹多次要求大东区政府兑现承诺,且在法庭证据交换时,弟弟妹妹以第三人身份到法庭参加诉讼,协商平均分配父亲的房屋,故其提起本诉主体适格。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对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两种途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当事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再审申请人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判理由错误,应予以纠正。
但本案中,涉案房屋记载的产权人段润堂已去世,该房屋属于遗产,在未进行遗产分割或取得其他法定继承人授权情况下,段英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主体不适格。段英以其他法定继承人曾在证据交换时到过法庭即认为其他法定继承人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对诉讼程序和诉讼参加人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此裁判理由驳回段英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段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段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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