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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征地批复失效的前提条件为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对此不宜割裂开来单独判断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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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征地批复失效的前提条件为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而用地或者实施征地补偿方案等为一个过程,不宜割裂开来单独判断。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永会,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住天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波,该县人民政府代县长。

再审申请人许永会诉被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台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许永会以天台招标网2017年8月2日发布案涉地块由浙江省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可以证实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3]-0782《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因天台县政府两年内未用地建设,依法已自动失效;天台县政府用地行为触犯法律关于闲置用地强制性规定;因案涉征地批文已经自动失效,实施单位所实施土地(房屋)安置补偿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法,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永会本案请求确认天台县政府依据浙土字A[2013]-0782《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实施征收行为违法,因依据的前述征地批文已自动失效。其实质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天台县政府征收土地(房屋)的组织实施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九条规定:“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专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者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据此,征地批复失效的前提条件为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而用地或者实施征地补偿方案等为一个过程,不宜割裂开来单独判断。具体到本案中,天台县政府在收到浙江省人民政府2014年1月作出的浙土字A[2013]-0782《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后,于2014年3月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8月至2016年间,天台县土地价格与交易中心又陆续将征地补偿款进行了拨付。故天台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存在收到浙江省人民政府案涉征地批文后两年内未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的情况。许永会以2017年5月21日行政机关对其涉案房屋实施征收并予安置补偿的时间,认为浙土字A[2013]-0782《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已自动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许永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永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清兴

书记员    甫   明


发表日期:2024-01-1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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