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
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事人购买宅基地建房,其户籍不在涉案房屋所在地村组,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安置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某忠,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高。 再审申请人贺某忠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行终6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某忠申请再审称,其房屋始建于2004年,使用涉案**村组的同意,征收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对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贺某忠以征收部门未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为由提起诉讼。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贺某忠购买宅基地建房,其户籍不在涉案房屋所在地村组,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贺某忠的房屋2018年被征收后,征收部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对案涉房屋补偿进行专户储存;贺某忠针对《限期腾地决定书》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审法院驳回贺某忠的安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贺某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某忠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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