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张贴案涉征地批复公告的情况有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及张贴现场的照片等材料予以证明。因上述公告未确定期限,当事人知晓案涉征地批复的时间,应从上述公告张贴之日起满十个工作日起算。同时,由于上述公告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相关期限,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可以参照适用当时有效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朝群,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林,该省省长。 再审申请人毕朝群因诉湖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1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朝群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认定申请人应该知道案涉征收土地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以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是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原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地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中,毕朝群为武汉市九峰乡鼓架村被征收村集体成员,不服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1月16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鄂土资函〔2012〕2920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4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5日,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风景区分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了上述案涉征地批复,并于2015年底在九峰乡鼓架村村民委员会政务公开栏旁予以张贴公示。前述张贴公告的情况有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及张贴现场的照片等材料予以证明。因上述公告未确定期限,毕朝群知晓案涉征地批复的时间,应从上述公告张贴之日起满十个工作日起算。同时,由于上述公告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相关期限,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可以参照适用当时有效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毕朝群于2021年9月29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二年的申请期限。湖北省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毕朝群的复议申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一、二审判决驳回毕朝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毕朝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毕朝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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