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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个别业主无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主张权利——朱某某诉昌平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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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朱某某向昌平区住建委提出的举报事项是针对东光物业公司对慧华苑小区3号楼东侧小卖铺未进行年度公示及收费标准远超核定的物业费标准等问题,昌平区住建委对此向朱某某作出了《告知书》,朱某某不服《告知书》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朱某某提出举报所涉事项涉及小区业主共同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故朱某某针对昌平区住建委就其举报的事项作出的处理明显不具有以其个人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据此,昌平区政府接到朱某某行政复议申请后所履行的行政职责情况对朱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朱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朱某某因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4行初384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昌平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昌政复决字[2024]163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查,2024年1月28日,朱某某向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住建委)信访办邮寄《举报信》,举报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物业公司)对慧华苑小区3号楼东侧小卖铺未进行年度公示及收费标准远超核定的物业费标准等问题。2024年2月7日,昌平区住建委向朱某某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本次投诉的问题在此前投诉件中已有涉及,经调查核实,已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京昌建行〔2023〕第261号《行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第261号答复),具体答复内容如下:关于‘项目收支情况公示以及公共收益’的问题。经查,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我委严格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慧华苑上一年度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已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北京市建委系统模板要求在小区公示栏、物业服务前台进行公示,且公共收益已按要求单独列账。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存在公共收益连续多年未在小区公示以及公共收益公示内容模糊不清的问题。根据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未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将公共收益用于物业费覆盖范围内支出的问题。另根据《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撰写规范》第三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保证提供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按照上述规定,如对物业服务企业公示的项目收支情况有异议,可要求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解释说明,也可经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或者通过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后续,我委将继续督促物业企业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相关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信息公示工作”。
朱某某不服,向昌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昌平区住建委于2024年2月7日作出的《告知书》并依法履职后重新答复。昌平区政府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针对朱某某举报反映的慧华苑小区物业东光物业公司公共收益公示问题,昌平区住建委已进行过调查核实并在第261号答复中予以答复,朱某某再次针对同一问题提出举报,昌平区住建委针对该举报内容所作《告知书》实际系对相同举报内容的重复处理行为,且答复内容与第261号答复中针对该问题的答复内容一致,故《告知书》并未对朱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朱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驳回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朱某某不服被诉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朱某某虽系对昌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朱某某向昌平区住建委提出的举报事项是针对东光物业公司对慧华苑小区3号楼东侧小卖铺未进行年度公示及收费标准远超核定的物业费标准等问题,但前述事项均涉及小区业主共同利益,并非仅基于维护个人自身权益所提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是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朱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符合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不能以个人名义针对昌平区住建委的处理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朱某某虽系被诉决定书中的申请人,但是其对申请复议的原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当事人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当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中,否则,将破坏行政诉讼关于受案范围等重要制度设计。故,被诉决定书对朱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
朱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审理。
昌平区政府未向本院提出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朱某某向昌平区住建委提出的举报事项是针对东光物业公司对慧华苑小区3号楼东侧小卖铺未进行年度公示及收费标准远超核定的物业费标准等问题,昌平区住建委对此向朱某某作出了《告知书》,朱某某不服《告知书》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朱某某提出举报所涉事项涉及小区业主共同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故朱某某针对昌平区住建委就其举报的事项作出的处理明显不具有以其个人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据此,昌平区政府接到朱某某行政复议申请后所履行的行政职责情况对朱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朱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某某提交的调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有关材料不能证明其上诉事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6379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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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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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1-1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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