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龙陵县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番彩娣户达不成补偿协议,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给予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可供选择的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决定中包含了法定的补偿项目和内容,产权调换注明按照《征收补偿办法》规定进行,而《征收补偿办法》中对于产权调换的条件、方式、方法,不同类型房屋的调换比例和补差,安置房区域、类型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据此进行比较和选择,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番彩娣等与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某某。 再审申请人番彩娣、杨富其、杨文贵(以下简称番彩娣等3人)因与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陵县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行终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张昊权、审判员杨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番彩娣等3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房屋补偿面积是823平方米有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番彩娣户被征收房屋很少一部分属于一类区、大部分是四类区有误。被征收房屋属于一类区营业用房,土地属于一类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三)龙陵县政府作出的龙政决字(2017)29号《龙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远低于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显失公平。(四)一、二审法院对于违法、错误及无效的昆正序房估(2017)字第[BSLL077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仅以番彩娣等3人没有完成申请鉴定推定合法有效,不符合证明规则。(五)《补偿决定》不能全选产权调换,没有确定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朝向等,特别是关于视为选择货币补偿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并撤销被诉《补偿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番彩娣等3人申请再审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二审法院确认龙陵县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违法是否正确,以及《补偿决定》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一、关于《补偿决定》的补偿方式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龙陵县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番彩娣户达不成补偿协议,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给予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可供选择的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决定中包含了法定的补偿项目和内容,产权调换注明按照《征收补偿办法》规定进行,而《征收补偿办法》中对于产权调换的条件、方式、方法,不同类型房屋的调换比例和补差,安置房区域、类型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据此进行比较和选择,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据此,番彩娣等3人针对《补偿决定》的补偿方式、补偿价格等事项提出意见,并认为《补偿决定》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补偿决定》认定房屋面积问题。番彩娣等3人主张《补偿决定》认定房屋补偿面积有误。结合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来看,番彩娣等3人未能举证证明《补偿决定》中计算面积有误。番彩娣等3人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对于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被征收房屋的价格评估问题。番彩娣等3人提出《补偿决定》中价格评估违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龙陵县政府已经告知番彩娣户对该报告不服的异议权利和救济途径。番彩娣户未完成房屋价格评估的后续鉴定程序,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案涉房地产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依据、评估方法等方面问题。故番彩娣等3人提出对价格评估报告不服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征收房屋是否属于营业性用房一类区的问题。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龙陵县政府在《补偿决定》中将番彩娣户房屋认定为部分一类区、部分四类区,符合法律规定。但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龙陵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曾向番彩娣户发出《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四期)保山市龙陵县龙山中路片区营业性住户认定书》,其中记载番彩娣户属一类区营业性住户。龙陵县政府若在后续工作中认为龙陵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原认定错误并更改原认定的,本应将后续认定情况告知番彩娣户,方符合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行政行为,应当事先告知相对人、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正当程序原则。龙陵县政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补偿决定》前曾向番彩娣户告知过后续认定情况。但该情形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番彩娣户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审法院判决确认龙陵县政府所作《补偿决定》违法,未予判决撤销,并无不当。番彩娣等3人申请再审,请求提审判决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番彩娣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1596号行政裁定书


发表日期:2024-01-08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