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舟山群岛新区金塘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道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捷,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舟山市红星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大丰鱼龙山。
法定代表人:沈龙毅,执行董事。
舟山市红星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因诉浙江舟山群岛新区金塘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塘管委会)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9行初54号行政判决,1.撤销金塘管委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对〈浙五律函〔2014〕第29号律师函〉的回复》;2.责令金塘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对红星公司鱼龙山宕口资产损失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补偿红星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65.32万元;3.驳回红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红星公司、金塘管委会均不服提出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行终109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金塘管委会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塘管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案涉《回复》系再审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红星公司的信访事项所作的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红星公司所诉案涉征用鱼龙山宕口的行为事实上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并不具有对红星公司征用补偿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依法应当对原金塘镇辖区内其他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一、二审法院认定红星公司非正常闭矿系由于再审申请人围垦造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一、二审法院所确定的补偿项目和标准存在严重错误。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和一、二审法院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红星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是红星公司是否因案涉鱼龙山宕口围垦工程产生财产损失;三是金塘管委会是否是案涉适当的补偿主体;四是案涉补偿金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红星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生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545号行政裁定认定,红星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金塘管委会发出浙五律函〔2014〕第29号《律师函》,要求尽快就征用鱼龙山宕口给予公平合理补偿。金塘管委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对〈浙五律函〔2014〕第29号律师函〉的回复》,认为鱼龙山宕口不属于征用项目,红星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无权进行采矿而停业,不能按照征用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该回复系对金塘管委会提出的补偿申请作出的拒绝决定,依法对红星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红星公司对此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撤销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指令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本案中,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请示》《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批复》《浙江舟山群岛新区金塘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规范性文件规定,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管理委员会是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行政管理机构,行使省级经济管理权限,金塘管委会是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直属机构,全面负责辖区内的经济社会发展事务,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县给社会行政管理职能,金塘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红星公司是否因案涉鱼龙山宕口围垦工程产生财产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案中,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红星公司系从事建筑用石料(凝灰岩)开采、销售的企业法人,其宕口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大丰鱼龙山,于2003年起逐年取得《采矿许可证》。2008年4月2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作出〔2008〕7号会议纪要,决定对包括红星公司在内的四家宕口于2008年底前关闭。2009年2月9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作出〔2009〕3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根据金塘岛整体开发和金塘北部围垦工程建设需要,对红星公司等两家宕口开采期限延长1年,将原定宕口关闭时间从2008年底调整为2009年底。2009年2月8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定海分局向红星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红星公司并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矿区面积为0.0522平方公里。因鱼龙山宕口被列入金塘北部区域建设用海规划范围,处于金塘北部东片一期合围节点,红星公司《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取得后续采矿许可。2010年7月7日,经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红星公司变更其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经营期限至2021年7月29日。因金塘北部区域围垦后鱼龙山宕口淤塞,装运石矿的船只无法停靠,相关石材加工、销售业务无法正常开展,红星公司于2011年9月停产。因此,对因金塘岛整体开发和金塘北部围垦工程建设需要而产生的损失,红星公司有依法取得合理补偿的权利。
再审申请人主张,红星公司闭矿系因舟山市矿山综合整治的需要,且其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而案涉鱼龙山宕口围垦工程于2010年以后实施,故红星公司也不能持已经到期废止的《采矿许可证》主张案涉损失和补偿。
对于再审申请人上述主张,结合《舟山市金塘北部区域建设用海总体规划》《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要求审查舟山市金塘北部区域建设用海总体规划的请示》《国家海洋局关于舟山市金塘北部区域建设用海规划的批复》等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案涉鱼龙山宕口确位于金塘北部区域建设用海规划范围,且位于金塘北部东片一期合围节点;〔2008〕7号专题会议纪要虽然决定红星公司宕口于2008年底前关闭,但未说明具体关闭原因也未实际实行。之后,〔2009〕3号专题会议纪要则明确根据金塘岛整体开发和金塘北部围垦工程建设需要对红星公司等两家宕口开采期限延长1年。且再审申请人在给舟山市有关领导书面回复意见中,也表明将对红星公司鱼龙山宕口除场地建设项目外的其他资产损失予以补偿。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红星公司仅系舟山市矿山综合整治需要而实施闭矿,与案涉事实不符。
同时也应认识到,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虽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而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依法仍应予以保障。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也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亦仍然有效。本案红星公司逐年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取得案涉《采矿许可证》,而非一次性签订长期合同,系主要遵守当地行政惯例所致。红星公司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许可机关在批准延续时,则应当受前续行政许可的约束,对于因情事变更等影响而决定不予延续许可的,也应当兼顾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障问题。且红星公司在无法延续许可情况下,基于已有的机器设备等,也依法申领营业许可从事相关石材加工、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而非完全停止案涉生产经营。因此,红星公司案涉矿产资源产权是合法有效的,其案涉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而再审申请人主张红星公司案涉《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即不享有相关合法权益,其即便存在损失也系许可证到期所致而与案涉鱼龙山宕口围垦工程无关,也无须予以补偿,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我国矿产资源产权法律制度规定,更不利于对企业合法产权保护政策实施。
三、关于金塘管委会是否为本案适当补偿主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区金塘北部开发指挥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定政办发〔2009〕55号)载明,北部指挥部为定海区政府派出机构,重点承担金塘北部围垦开发建设工作,负责领导北部开发公司投资、融资工作。《浙江舟山群岛新区金塘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浙舟新办发〔2013〕17号)载明,金塘管委会为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直属机构,委托定海区管理,金塘镇由定海区委托金塘管委会管理,金塘管委会全面负责辖区内的经济社会发展事务,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县级社会行政管理职能,定海区全力保障金塘管委会的相关工作,金塘管委会内设经济发展局,负责金塘北部区域开发建设工作。据此,在成立金塘管委会之后,原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在舟山市金塘镇范围内所从事的社会行政管理事务包括金塘北部围垦开发建设工作,均转由金塘管委会概括承担。金塘管委会因实施案涉金塘北部区域建设,导致红星公司相关石材开采、加工、销售等业务活动中止,对由此形成的红星公司相应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补偿责任。事实上,金塘管委会也曾多次与红星公司商讨案涉鱼龙山宕口围垦补偿事宜,金塘管委会在给舟山市有关领导书面回复意见中,也表明将对红星公司鱼龙山宕口除场地建设项目外的其他资产予以补偿。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金塘管委会系案涉补偿义务主体,符合当地行政管理实践,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案涉补偿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补偿过程中形成的,由舟山市定海区金塘北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舟价认证〔2013〕第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作为判决补偿的依据,并结合红星公司经营范围、实际投入、机器设备使用年限和折旧、案涉矿产存量、石料加工行业市场行情等具体因素,依法对红星公司有关机械设备迁移费、房屋、水池、设备基础、码头、土建项目、电缆、场地建设费等损失加以具体计算后,确定补偿金额合计665.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审查过程中,红星公司对上述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补偿金额也均不持异议。因红星公司一审起诉时未明确相关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诉讼请求,且对该项损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具体证明,此前提下,一、二审法院对该项补偿内容未予确认,同时指引红星公司依法另寻救济,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金塘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浙江舟山群岛金塘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殷勤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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