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当事人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拆除违章建筑,首先其所诉称的房屋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且在相对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情形下,区县政府才具有责成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的职责。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区县政府符合上述履职条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违章建筑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华,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罗云峰,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华因诉合肥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行终6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的法定职责,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故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支持其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华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是否具备上述拆除职责是王华的复议申请有无事实依据的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即王华要求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拆除违章建筑,首先其所诉称的房屋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且在相对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情形下,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才具有责成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的职责。王华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符合上述履职条件,且王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违章建筑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合肥市人民政府以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为由驳回王华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据此,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华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 综上,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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