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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补偿协议必须基于行政优益权

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也就是说,村务公开制度是保障村民对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事项的知情权,只有村民才有权请求相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连智,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府前街2号。

法定代表人白风祥,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连智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青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终3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连智申请再审称,虽然其没有农业户口,但是根据规定,其依然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要求村务公开。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西青区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西青区张家窝镇宫庄子村委会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也就是说,村务公开制度是保障村民对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事项的知情权,只有村民才有权请求相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本案中,西青区张家窝镇宫庄子村委会于2017年8月22日对王连智作出的《村务公开答复书》明确载明,王连智为非农业户籍,不是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要求村务公开。王连智向西青区政府邮寄《监督审查申请书》,要求“村委会公开申请人所申请村务信息并追究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请求确认并追究镇政府履职不力、懒政的法律责任”。王连智提出的监督申请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提出,但是如前所述,王连智不具备其要求村务公开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其申请事项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西青区政府是否对王连智的申请作出答复,均不会对王连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王连智要求西青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王连智对西青区政府的处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对王连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王连智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王连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连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觅

书记员耿丹阳


发表日期:2023-10-1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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