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市、县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故在未签订集体土地安置补偿协议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未作出集体土地安置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两机关依法均具有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高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聚青,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淑丽(系高聚青妻子),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开发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宁路**。
法定代表人郑巍,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高聚青因诉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聚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的是请求鹿泉区政府按照《征收土地公告》而非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定职责,且鹿泉区政府具有按照《征收土地方案》确定的方式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故在未签订集体土地安置补偿协议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未作出集体土地安置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两机关依法均具有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审认定鹿泉区政府不具有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确有不当,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鹿泉区政府针对高聚青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其向鹿泉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其在收到鹿泉区政府的告知后已经向鹿泉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并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复议责令鹿泉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书面答复,高聚青的合法权利已经有救济的途径,本案再审无实际意义。高聚青的再审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判决结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聚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聚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科雄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孙 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记员 申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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