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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无合法手续养殖场拆除的损失赔偿问题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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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关于养殖场建筑物损失。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设的涉案养殖场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过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的法定程序(设施农业现实行乡镇政府备案)。因此,当事人主张的涉案养殖场建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
2.关于建筑材料及屋内附属物品损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手段不当,造成违章建筑中原本通过合理、正确的拆除方式,能够拆卸下来的建筑材料灭失,对违法拆除造成的建筑材料及屋内附属物品损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3.关于养殖设备等物品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拆除行为是在统一拆除违建背景下实施而非突发性且已提前印发通知,并结合拆除现场前后照片、养殖设备的可移动性,对当事人主张的养殖设备等物品损失不予赔偿并无不当。


02


原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东周,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田东周因诉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林州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42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东周申请再审称,1.林州市政府在拆迁其涉案养殖场时,未对养殖场的物品进行统计并采取相应措施,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田东周主张的物品损失不予支持不当。2.涉案养殖场为作坊式养殖场而非规模化养殖场,一、二审法院以涉案养殖场为规模化养殖场,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对田东周主张的建筑物损失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原《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本案中,田东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设的涉案养殖场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过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的法定程序。因此,田东周主张的涉案养殖场建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一、二审法院对田东周主张的涉案养殖场建筑物损失不予赔偿,并无不当。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因林州区政府强制拆除手段不当,造成违章建筑中原本通过合理、正确的拆除方式,能够拆卸下来的建筑材料灭失,对违法拆除造成的建筑材料及屋内附属物品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1万元,赔偿数额并无失当。关于田东周主张的养殖设备等物品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拆除行为是在统一拆除违建背景下实施而非突发性且已提前印发通知,并结合田东周提供的拆除现场前后照片、养殖设备的可移动性,对田东周主张的养殖设备等物品损失不予赔偿,亦无不当。
综上,田东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东周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赔申810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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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4-2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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