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房屋虽建在集体土地上,但由被征收人长期使用,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系地方政府原因,且违法建筑不应由法院径行认定。 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征收人因强制拆除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应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征收案涉房屋时,在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的建造背景等客观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及评估公司出具的《估价结果分户报告表》,核定并向被征收人转账支付了房屋补偿款,被征收人对此予以认可,其虽主张转账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补偿款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但亦未提供证据否定案涉《估价结果分户报告表》确定的房屋补偿款的合理性。因此,原审认定被征收人实际损失已获补偿,再次要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有关违法用地的规定,径行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赔申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小平,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紫气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俊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郭小平因诉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邑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赔终14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小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案涉房屋虽建在集体土地上,但由再审申请人长期使用,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系地方政府原因,且违法建筑不应由法院径行认定。被申请人在强拆后的转账系单方行为,未包括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鹿邑县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再审申请人因强制拆除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应由鹿邑县政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鹿邑县政府征收案涉房屋时,在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的建造背景等客观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及河南致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结果分户报告表》,核定并向再审申请人转账支付了房屋补偿款447973.12元,再审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其虽主张转账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补偿款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但亦未提供证据否定案涉《估价结果分户报告表》确定的房屋补偿款的合理性。因此,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实际损失已获补偿,再次要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有关违法用地的规定,径行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郭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斌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马鹏云 书记员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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