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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集体土地征收中以时间节点来确定需安置对象及数量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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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相较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侧重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更侧重于被征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实践中,从征迁工作启动到安置房建成分配,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在此时间段内集体经济组织内人口因出生、死亡、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等原因,数量处在不断变化中。因此,确定一个时间节点来界定需安置对象及数量就显得尤为重要。无论如何确定,总有一部分人认为因此而利益受损,如将征迁公告发布之时作为安置对象的确定时点,则征迁公告发布后至安置房回迁安置前出生的人员就不能获得安置;如将回迁安置时作为安置对象的确定时点,则安置房建成分配前去世人员的家属可能会觉得利益受损。所以,只要该时点的确定对全体征迁项目内集体组织成员普遍适用、符合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就无明显不当。


02



原案例



焦青臣、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青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光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敏,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万通街与康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俊忠,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林,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永,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白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与莲湖路交叉口向东800米
法定代表人:焦保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林,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永,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焦青臣因诉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区管委会)、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商都路办事处)、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白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佛村委会)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1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7月20日就本案组织询问。再审申请人焦青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超和贾光娟、被申请人郑东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敏和黄琨、被申请人商都路办事处、白佛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林和吴跃永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焦青臣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申请人签订的《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村民住宅拆迁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协议)中并未对拆迁、补偿、安置等各项内容进行约定,上述内容是在与每户被征迁户签订的《村民住房申报表》、《建设项目被征地村民户口登记表》、《郑东新区建设用地补偿费用结算总表》中进行约定的,故上述表格应当和案涉协议是一体的,是案涉协议的共同内容。(二)郑东文[2012]202号《穆庄白佛征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在案涉协议签订前没有向白佛村村民公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及依据。(三)申请人家庭在老人去世前已经按照《村民住房申报表》上的人口数量被扣除了41000元/每人的购房款,该款项至今未退,也未分房。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否给予安置房福利属于赋权性行政行为,应选择较为宽松的审查标准,当行政约定与行政规定相矛盾时,应优先适用行政约定,且案涉协议并不违反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诚实信用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在回迁安置前已经与申请人签订案涉协议及相关附件,并收取了相应的购房款,就应当按照案涉协议及附件所确定的人数分配安置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焦青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按照案涉协议的内容,为其已故家庭成员分配70平方米安置房。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协议在第二条约定由征迁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穆庄白佛征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被征迁人兑付补偿费用,但是对于安置人口如何确定、安置房如何分配在案涉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2012年10月10日郑东新区管委会印发的《穆庄白佛征迁安置补偿方案》中关于“人口界定”部分明确“2002年7月22日以后至发布回迁公告之日,死亡人员不享受安置补偿。”案涉征迁项目的回迁安置方案最终确定2015年12月31日为人口界定截止日,该日之前死亡的不享受住房安置。因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于案涉协议签订后、回迁公告发布前就已去世,因此,申请人要求按照案涉协议为其已故家庭成员分配安置房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相较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侧重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更侧重于被征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实践中,从征迁工作启动到安置房建成分配,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在此时间段内集体经济组织内人口因出生、死亡、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等原因,数量处在不断变化中。因此,确定一个时间节点来界定需安置对象及数量就显得尤为重要。无论如何确定,总有一部分人认为因此而利益受损,如将征迁公告发布之时作为安置对象的确定时点,则征迁公告发布后至安置房回迁安置前出生的人员就不能获得安置;如将回迁安置时作为安置对象的确定时点,则安置房建成分配前去世人员的家属可能会觉得利益受损。所以,只要该时点的确定对全体征迁项目内集体组织成员普遍适用、符合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就无明显不当。
  综上,焦青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青臣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82号行政裁定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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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3-12-1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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