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德尚是横店街红旗社区九组村民,在该村承包有土地,其家庭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5月8日,经横店街红旗社区同意,郭德尚将其承包的责任田由种植业更换为养殖业,建设了养殖棚等设施设备。为扩大经营,2018年3月28日,原告郭德尚又与郭祖清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横店街红旗社区赵湾九组公塘1.9亩租给郭德尚使用。2021年4月40日,郭德尚成立拉宾斯公司在此经营水产养殖,养殖甲鱼、车厘子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郭德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10日,被告横店街道办事处(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富洋公司、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横店街幸福工业园地块九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乙方。2022年4月12日,二原告建设的养殖棚及设施设备、苗圃等被富洋公司强制拆除。郭德尚不服,在202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在郭德尚诉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在提交答辩状中称:富洋公司作为拆迁单位与横店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涉及红旗社区部分土地拆迁平整,其中包含郭德尚的公司房屋及附着物需拆除平整。2022年4月12日,拆迁单位在横店街道办事处的多次催促下,在得到横店街红旗社区郭祖清的确认下,拆迁单位带领工人对横店街红旗社区郭赵湾所属拆迁范围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其中包括郭德尚的公司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被告横店街道办事处委托富洋公司拆除二原告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前未向二原告下达任何文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及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拆的房屋及设施设备是原告郭德尚建设,设施设备被强制拆除后,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强制损毁的地上附着物是原告拉宾斯公司生产经营,拉宾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横店街道办事处委托案外人富洋公司负责拆除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该公司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拆除行为,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人横店街道办事处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本案被告在未与二原告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强制拆除二原告的设施设备,并损毁苗木等,属超越职权行为,二原告诉请确认该行为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横店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4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郭德尚、武汉拉宾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红旗社区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202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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