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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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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具体条件有:第一,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第二,基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第三,所收回土地为建设用地;第四,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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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军,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袁尔铭,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建军因诉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柏林区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复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建军申请再审称:1.居民委员会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不具有处分村集体和村民财产的权利。2.万柏林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系进行商业建设,而非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其没有履行土地和房屋的征收程序,其收回并注销张建军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建军母亲吕秀凤之宅基地使用证系万柏林区政府批准颁发,万柏林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批复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张建军不服,诉请确认万柏林区政府作出批复收回万柏林街道彭村社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具体条件有:第一,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第二,基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第三,所收回土地为建设用地;第四,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彭村居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基于城中村改造项目,经过“四议两公开”民主议事程序,审议通过了关于“交回整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表决事项,通过所在街道办事处上报批准机关即万柏林区政府进行报批。万柏林区政府经审核认为具备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法定条件,作出涉案批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对张建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建军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2324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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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3-2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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