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村委会收回其承包地的行为无效,以及村委会又将该承包地重新发包给第三人为由,诉请撤销行政机关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必须先解决作为该登记行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未得到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迳行对行政机关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否定性评判。
对于此类争议,村委会应当加大协调力度,尽可能以双方接受的方式,通过土地调整来切实保障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村委会既可以主动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另行为第三人安排新的承包地并赔偿其相应损失,也可与当事人协商通过赔偿损失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另行为其安排新的承包地。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推翻第三人与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的效力。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舒某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诉被申请人某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8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既然已经确认某村委会收回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土地违法,其重新发包也应是违反法律规定,某村委会与舒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当是无效合同,故县政府向舒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应予撤销。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撤销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和基础,陈某诉请撤销县政府为舒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必须先解决作为该登记行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而舒某与某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生效民事判决也仅确认某村委会收回陈某家庭联产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而并未直接否定舒某与某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的效力。在舒某与某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的效力未得到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迳行对县政府向舒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否定性评判。
某村委会应当加大协调力度,尽可能以双方接受的方式,通过土地调整来切实保障陈某户和舒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某村委会既可以主动解除与舒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另行为舒某安排新的承包地并赔偿其相应损失,也可与陈某协商通过赔偿损失或者在征得同意后另行为其安排新的承包地。陈某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推翻舒某与该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的效力。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李智明
审 判 员 科 雄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 记 员 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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