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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判例|未经村集体同意发包土地给外村人,承包合同仍有效

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裁判要旨】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属于对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公示,土地承包合同等登记材料构成了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基础。一般而言,如果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登记材料的形式真实有效性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那么,在申请登记材料未经法定途径予以否定前,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登记在实体合法性上应当予以认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某县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任某

再审申请人尹某因诉河南省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6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母亲在世时分得承包地2.2亩,后尹某和任某各种1.1亩。县政府在没有认真核实任某土地来源的情况下,将2.2亩土地全部错误地登记在任某的名下,登记颁证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属于对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公示,土地承包合同等登记材料构成了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基础。一般而言,如果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登记材料的形式真实有效性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那么,在申请登记材料未经法定途径予以否定前,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登记在实体合法性上应当予以认可。

本案中,任某与该县案涉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约定任某承包土地8.88亩,涉案承包经营合同在形式上并无明显瑕疵,且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申请书》及《承包地块调查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中记载一致。县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在颁证之前也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测绘和公示程序。其为任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记载的面积一致,其登记颁证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尹某所称任某提供虚假材料问题,主要涉及任某与该县案涉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性问题,一般不宜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过度审查,尹某对此持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尹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鸿达

审 判 员 李小梅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王 宁


发表日期:2023-07-3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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