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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行政机关履行征地补偿职责后,行政相对人拒不清理地上附着物时该如何处理?_征地拆迁律师【法院判例】行政机关履行征地补偿职责后,行政相对人拒不清理地上附着物时该如何处理?_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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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行政机关履行征地补偿职责后,行政相对人拒不清理地上附着物时该如何处理?

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裁判要旨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实事求是作出处理,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增坑村黄泥笏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邓金华,社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沿江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林涛,代理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中山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华,县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营光街。

法定代表人骆宝,镇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经济联合总社。

法定代表人骆宝,总社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增坑村黄泥笏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泥笏经济社)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源市政府)、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川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田镇政府)、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经济联合总社(以下简称车田经济总社)土地确权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泥笏经济社申请再审称:1.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原车田人民公社在1962年时已不对争议地享有权利。2.《车田镇增坑村黄泥笏经济合作社大坝(地名)土地的历史情况》(以下简称《大坝(地名)土地的历史情况》)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而是按照龙川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的意思抄写、签名、盖章形成。3.争议地租金由车田镇政府收取,车田经济总社对集体土地的管理名存实亡,其与争议地无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龙川县政府作出的龙府土决字【2016】第001《关于龙川县车田镇“大坝农场”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和河源市政府作出的河府行复〔2016〕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9号复议决定),改判龙川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实事求是作出处理,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地在土改后、人民公社成立前由黄泥笏经济社村民耕种。上世纪60年代左右,原车田人民公社在争议地建设了水保站,之后又在争议地先后兴办综合农场、大坝农场、“五七”干校、“知青场”。原车田人民公社解体后,行政职能由车田镇政府行使,集体资产由车田经济总社承接管理。1980年后,争议地由原车田人民公社或车田镇乡镇企业办先后发包给不同个人承包经营。2006年至2008年,车田镇政府曾在争议地内修建了敬老院。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世纪60年代左右建设水保站的具体时间,车田经济总社主张是在1958年,黄泥笏经济社主张是在1961年。综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各方的主张,在1962年公布《六十条》以前,原车田人民公社已经开始使用争议地,原车田人民公社解散后,车田经济总社承接集体财产,并对争议地连续管理使用至今。因此,龙川县政府经调查核实、组织调解后,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出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车田经济总社所有,河源市政府作出39号复议决定,维持1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黄泥笏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黄泥笏经济社主张《大坝(地名)土地的历史情况》并非其真实意思,但根据黄泥笏经济社原法定代表人邓荣梅、现任法定代表人邓金华、村民代表曾文周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车田经济总社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至今一直不间断地管理使用争议地,一审庭审时,黄泥笏经济社对于车田经济总社对争议地的管理事实亦无异议,故即便《大坝(地名)土地的历史情况》不实,也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黄泥笏经济社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泥笏经济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增坑村黄泥笏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发表日期:2023-11-2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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