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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国务院批准征地后,自然资源部以批复形式通知省级政府的行为,不可复议、不可诉——夏某某诉自然资源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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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国务院批准征地后,自然资源部以批复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行为的组成部分,明显不属于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该行为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资源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上诉人夏某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1行初41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4年5月17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复议〔2024〕237号(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的规定,《自然资源部关于新建宁波至舟山铁路(舟山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3〕80号,以下简称80号批复)是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后,自然资源部以批复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行为的组成部分,夏某某对80号批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自然资源部管辖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资源部决定不予受理。夏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自然资源部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自然资源部对夏某某的申请限期作出处理。2.判令自然资源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查,2024年5月15日,自然资源部收到夏某某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自然资源部撤销80号批复。同年5月17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夏某某邮寄,夏某某于次日签收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国务院批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宁波至舟山铁路工程(舟山段)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浙政〔2022〕86号)后,由自然资源部向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80号批复,告知相关的批准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就过程性行为提起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前述规定,80号批复属于征收土地行为中的过程性行为。此外,80号批复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明显不属于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的职责范围,亦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夏某某因要求撤销80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自然资源部针对夏某某所提复议申请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未影响夏某某的合法权益,亦未损害夏某某依据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夏某某的起诉。

夏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批复存在实体及程序违法,未尽审核义务,被上诉人对涉案批复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第二,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复议的行为与行政复议法规定精神不符,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有明显错误;第三,被上诉人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审查义务和复议管辖的法定责任,一审法院对80号批复的性质认定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自然资源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该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夏某某向自然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80号批复,经查,80号批复系国务院批准征地后,自然资源部以批复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行为的组成部分,明显不属于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自然资源部所作被诉复议决定未对夏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8080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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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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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12-2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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