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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被征收人未获得安置补偿前,不能予以强制执行

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01


含义


信访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解决问题,有关机关、单位依规依法处理的活动。

提问:您好,XX局于一周前给我送达了一份《信访答复意见书》,我对于这份答复意见不满意,我认为该答复没有明确解释我提出的问题,请问我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XX局重新答复吗?

答:信访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是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一般来说,选择信访途径后,不能再申请行政复议了。建议您向XX局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清林,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

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清林因诉被申请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38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李清林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全国重大影响案件,国家药监局是受理举报药品制假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应依法查处,并应向其送达查处结果。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李清林的诉求。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四、九、十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均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参照(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因前述行为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举报人不服处理或不予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举报人要向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举报。如果举报人违反属地管辖原则,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法定职责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李清林举报他人制售假药违法行为,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应当向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药监部门举报,李清林直接向国家药监局举报,实质是向国家药监局的信访行为,国家药监局对其信访事项不作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国家药监局作出6号复议决定,不受理其复议申请,本质上亦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李清林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清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清林的再审申请。


来源:(2019)最高法行申13872号


发表日期:2023-11-2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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