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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复议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并非要求知道全部内容,而仅需必要内容即可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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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并非要求知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而仅需必要内容即可,其判断标准是复议申请人或起诉人是否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会影响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因拆迁许可证是在拆迁实施前行政机关对拆迁人实施的行政强制许可,当事人既知自己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就应当知道该拆迁许可行为对自身权益产生的影响,其提起复议申请无需知道拆迁许可证所有内容,当事人怠于行使复议申请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因诉德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原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静安街(现岔河紫薇园小区所在位置)各拥有合法房产一处。2002618日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向德州市房屋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2619日,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发布了德建拆管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公告》,载明“已颁发德建拆许字200210号《拆迁许可证》”,对三名原告原房屋所在地的“德州粮校以北、市公安局看守所以东、岔河小区以南、以北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准予拆迁。2003331日,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分别向原告韩某荣、刘某岭公证送达了德建拆裁字〔2003〕第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和德建拆裁字〔2003〕第10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两份《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中均明确了“核发德建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2003822日,原告翟某元向拆迁人交房,并在交房凭证上签名确认。2003914日,翟某元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结算表(三)》,对所交房子确认了补偿安置费。同日,翟林元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另查明,201616日,原告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向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静安街(现岔河紫薇园小区所在位置)拆迁房屋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2016512日,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64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答复称“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及2016415日省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建复决字〔201614号)要求,经与档案部门等多方联系、查询,该信息已在2003年向刘登岭、韩某荣公证送达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德建拆裁字〔2003〕第10号、〔2003〕第8号)中予以明确阐述,翟某元亦于2003914日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依法向你们公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静安街(现岔河紫薇园小区位置)拆迁房屋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2〕第10号)”。2016923日,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对德州市住建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2002618日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向德州市房屋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原告韩某荣、刘某岭已分别于2003年公证送达的德建拆裁字〔2003〕第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和德建拆裁字〔2003〕第10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中知悉了“核发德建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证可证》”的事实,故上述两原告主张对拆迁许可行为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翟某元的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认为通过翟某元2003年与拆迁人签订的三份文件(交房证明、《房屋拆迁结算表(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够证明翟某元对拆迁人的拆迁资质无异议且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并不充分,但拆迁公告本身既是拆迁法定程序,同时亦具有广而告之及送达的效果,鉴于2002619日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德建拆管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公告》已经明确载明“已颁发德建拆许字〔2002〕第10号《拆迁许可证》”,被告据此认定翟某元知晓拆迁许可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2003年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拆迁许可行为,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况下,于2016年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理由虽有瑕疵,但其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亦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有限的行政资源,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承担。

上诉人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出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得知德州市住建局作出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和方式是:上诉人于2016512日通过德州市住建局2016-4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得知其于2002618日作出了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在得知有关内容后,在法定的60日内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因此上诉人提起复议的期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该案件属于涉及不动产权案件。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上诉人原有房屋纳入房屋拆迁范围,将对上诉人的原有房屋产生影响,因此属于涉及不动产权有关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于最长20年起诉期限的情形。3.被上诉人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起诉超期。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企图证实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期限,但是有关证据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判决缺乏事实基础。

被上诉人德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上诉人称其于2016618日作出了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事实是上诉人中韩某荣、刘某岭于2003年公证送达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德建拆裁字〔2003〕第8号、第10号)中知悉了德州市住建局“核发德建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鉴于2002619日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德建拆管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公告》已经明确载明“已颁发德建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翟林元应当知晓了德州市住建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而三上诉人于2016923日对德州市住建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上诉人认为该案件属于涉及不动产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于最长20年起诉期限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是《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的颁发是行政许可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不动产案件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对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复决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不服复议决定,故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审理焦点是被上诉人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核心问题是三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期限。

关于上诉人韩某荣、刘某岭的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2003年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在德州市公证处的见证下向上诉人韩某荣、刘某岭直接送达了德建拆裁字〔2003〕第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和德建拆裁字〔2003〕第10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上述裁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德州市建设委员会核发了德建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证可证》的事实,两上诉人称对拆迁许可行为不知情缺乏事实根据。关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并不知道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并非要求知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而仅需必要内容即可,其判断标准是复议申请人或起诉人是否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会影响其合法权益。因拆迁许可证是在拆迁实施前行政机关对拆迁人实施的行政强制许可,上诉人既知自己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就应当知道该拆迁许可行为对自身权益产生的影响,其提起复议申请无需知道拆迁许可证所有内容,上诉人怠于行使复议申请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翟某元的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德州市人民政府认为通过翟某元2003年与拆迁人签订的三份文件(交房证明、《房屋拆迁结算表(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够证明翟某元对拆迁人的拆迁资质无异议且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虽不充分,但能够证实翟某元知道房屋被拆迁及与拆迁机构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2002619日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德建拆管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公告》亦明确载明“已颁发德建拆许字200210号《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据此认定翟某元知晓拆迁许可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本案的争议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直接对不动产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情形,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不动产案件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案件属于涉及不动产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最长20年起诉期限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说理虽有瑕疵,但不影响结果正确。关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1212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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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9-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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