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因诉德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原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静安街(现岔河紫薇园小区所在位置)各拥有合法房产一处。2002年6月18日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向德州市房屋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2年6月19日,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发布了德建拆管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公告》,载明“已颁发德建拆许字2002第10号《拆迁许可证》”,对三名原告原房屋所在地的“德州粮校以北、市公安局看守所以东、岔河小区以南、以北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准予拆迁。2003年3月31日,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分别向原告韩某荣、刘某岭公证送达了德建拆裁字〔2003〕第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和德建拆裁字〔2003〕第10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两份《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中均明确了“核发德建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2003年8月22日,原告翟某元向拆迁人交房,并在交房凭证上签名确认。2003年9月14日,翟某元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结算表(三)》,对所交房子确认了补偿安置费。同日,翟林元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向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静安街(现岔河紫薇园小区所在位置)拆迁房屋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2016年5月12日,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6〕4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答复称“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及2016年4月15日省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建复决字〔2016〕14号)要求,经与档案部门等多方联系、查询,该信息已在2003年向刘登岭、韩某荣公证送达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德建拆裁字〔2003〕第10号、〔2003〕第8号)中予以明确阐述,翟某元亦于2003年9月14日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依法向你们公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静安街(现岔河紫薇园小区位置)拆迁房屋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2〕第10号)”。2016年9月23日,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对德州市住建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2002年6月18日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向德州市房屋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原告韩某荣、刘某岭已分别于2003年公证送达的德建拆裁字〔2003〕第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和德建拆裁字〔2003〕第10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中知悉了“核发德建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证可证》”的事实,故上述两原告主张对拆迁许可行为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翟某元的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认为通过翟某元2003年与拆迁人签订的三份文件(交房证明、《房屋拆迁结算表(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够证明翟某元对拆迁人的拆迁资质无异议且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并不充分,但拆迁公告本身既是拆迁法定程序,同时亦具有广而告之及送达的效果,鉴于2002年6月19日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德建拆管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公告》已经明确载明“已颁发德建拆许字〔2002〕第10号《拆迁许可证》”,被告据此认定翟某元知晓拆迁许可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2003年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拆迁许可行为,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况下,于2016年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理由虽有瑕疵,但其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亦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有限的行政资源,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承担。
上诉人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出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得知德州市住建局作出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和方式是:上诉人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德州市住建局2016-4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得知其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了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在得知有关内容后,在法定的60日内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因此上诉人提起复议的期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该案件属于涉及不动产权案件。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上诉人原有房屋纳入房屋拆迁范围,将对上诉人的原有房屋产生影响,因此属于涉及不动产权有关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于最长20年起诉期限的情形。3.被上诉人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起诉超期。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企图证实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期限,但是有关证据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判决缺乏事实基础。
被上诉人德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上诉人称其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了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事实是上诉人中韩某荣、刘某岭于2003年公证送达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德建拆裁字〔2003〕第8号、第10号)中知悉了德州市住建局“核发德建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鉴于2002年6月19日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德建拆管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公告》已经明确载明“已颁发德建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翟林元应当知晓了德州市住建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而三上诉人于2016年9月23日对德州市住建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上诉人认为该案件属于涉及不动产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于最长20年起诉期限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是《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的颁发是行政许可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不动产案件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对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复决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不服复议决定,故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审理焦点是被上诉人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核心问题是三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期限。
关于上诉人韩某荣、刘某岭的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2003年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在德州市公证处的见证下向上诉人韩某荣、刘某岭直接送达了德建拆裁字〔2003〕第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和德建拆裁字〔2003〕第10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上述裁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德州市建设委员会核发了德建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证可证》的事实,两上诉人称对拆迁许可行为不知情缺乏事实根据。关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并不知道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并非要求知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而仅需必要内容即可,其判断标准是复议申请人或起诉人是否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会影响其合法权益。因拆迁许可证是在拆迁实施前行政机关对拆迁人实施的行政强制许可,上诉人既知自己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就应当知道该拆迁许可行为对自身权益产生的影响,其提起复议申请无需知道拆迁许可证所有内容,上诉人怠于行使复议申请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翟某元的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德州市人民政府认为通过翟某元2003年与拆迁人签订的三份文件(交房证明、《房屋拆迁结算表(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够证明翟某元对拆迁人的拆迁资质无异议且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虽不充分,但能够证实翟某元知道房屋被拆迁及与拆迁机构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2002年6月19日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德建拆管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公告》亦明确载明“已颁发德建拆许字2002第10号《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据此认定翟某元知晓拆迁许可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本案的争议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直接对不动产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情形,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不动产案件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案件属于涉及不动产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最长20年起诉期限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说理虽有瑕疵,但不影响结果正确。关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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