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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案例:撤销行政行为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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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无论是提出撤销之诉,还是确认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均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在撤销行政行为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行政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当事人自然不能基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诉由再次起诉。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郭某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
上诉人郭某斌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一案,涉及申请号为201010294596.2、名称为“一种网络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以及组成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5014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郭某斌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1024号行政裁定,驳回郭某斌的起诉。郭某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7月1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010294596.2、名称为“一种网络广告和讯息的发布方法以及组成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郭某斌就本申请的驳回决定不服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郭某斌不服被诉决定,在此前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并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8)京73行初692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6928号案),判决驳回郭某斌的诉讼请求。郭某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终40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斌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640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郭某斌的再审申请。
2023年6月3日,郭某斌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诉决定无效,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履行职责,对郭某斌提交的本申请授予专利权,并赔偿郭某斌损失6亿元。事实和理由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自认证据,证据根本不存在,属于伪造篡改证据。被诉决定的作出严重违法,应自始无效。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没有记载必要技术特征,排除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后,被诉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本案的被诉决定已经进行过一轮完整的行政诉讼程序,本案不应当被受理,请求驳回郭某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斌提起的两次诉讼针对的是同一份被诉决定,当事人均相同。在被诉行政行为相同的情况下,前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诉决定,后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诉决定无效。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虽有不同之处,但无论撤销之诉还是请求确认无效之诉,本质上并无区别,涉及的均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均有权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全面审查和评价。郭某斌在已经提起过撤销之诉后,再次以请求确认无效的方式提起本案之诉,属于重复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郭某斌的起诉。对郭某斌提出的有关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一并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某斌的起诉。”
郭某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本申请予以授权,并赔偿郭某斌的经济损失及差旅费、误工费等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裁定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事实认定错误,违反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一审裁定和被诉决定均缺乏证据支持。郭某斌提出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郭某斌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因此,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无论是提出撤销之诉,还是确认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均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在撤销行政行为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行政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当事人自然不能基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诉由再次起诉。本案中,郭某斌提起本案诉讼基于的行政行为与在先提起的6928号案涉及相同的被诉决定。6928号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均认定被诉决定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本案郭某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已经在6928号案中进行了审查,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并无不当。郭某斌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郭某斌;上诉人郭某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223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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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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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8-2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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