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为了国家和地方的长远规划等而进行的房屋拆迁工作,是基于公共利益考虑作出的,需要公民让渡个人权利的行为,这就要求征收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必须做到合法合规,并支付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利益攸关,必须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的基础上,征求公众意见并及时公布。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3行初298号 原告毕爱云,女,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群雁,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府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民,该区区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鹏飞,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华,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曲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昆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周铁根,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毕爱云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爱云及委托代理人黄群雁,被告铜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华、曲瑜,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丁浩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山区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鹏飞2017年11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就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进行了协调,但协调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爱云诉称:原告拥有徐州市铜山区同昌路与北京路交叉口综合楼8#房屋的合法产权,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2016年10月9日,被告铜山区政府公示铜政公〔2016〕17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17号征收决定公告),原告知悉自己的房屋被征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铜山区政府作出的17号公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徐行复[2016]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铜山区政府作出17号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收到171号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铜山区政府作出的17号征收决定公告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71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铜山区政府作出的17号征收决定公告;2.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71号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被告铜山区政府在17号征收决定公告内所载明的征收决定,也就是铜政发〔2016〕70号文件。 原告毕爱云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合法,且原告与本案诉讼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铜山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被告作出了该房屋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听证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以及2016年12月26日提出了听证申请。证据四、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71号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据,证明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了诉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上证据综合证明铜山区政府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17号房屋征收决定,明确记载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部门及征收相关事项,并明确告知原告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就该征收决定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原告在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就诉讼时效而言符合法律规定,征收决定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条件。两被告均自认其对原告所提出的两诉讼请求作出了相应的答辩。 被告铜山区政府答辩称:一、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实施符合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利益的需要。该项目位于铜山主城区核心地段,规划范围内存在较多工业厂房,居民楼与厂房相互交错,比较凌乱,且缺乏物业管理,基础设施落后,不符合现代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该项目的实施有利于改善当地环境和居民居住、生活条件,有利于提升城市功能,改善铜山主城区形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该项目经有关部门的函复,符合铜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因此,该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进行房屋征收。二、被告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程序合法,符合《条例》规定。为达到房屋征收决定的民主、科学和公开的要求,被告先后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位,进行房屋征收调查摸底并对调查摸底结果进行公示,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公布《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2016年7月26日,印发了《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铜政发〔2016〕第40号)。2016年10月9日,被告作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铜政发〔2016〕70号),同日向社会进行公告。三、被告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对申请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并就近提供三处产权调换房源由被申请人选择,包括改建地块内的期房。对原告的补偿包括房屋价值、室内装饰装潢、室外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停产停业损失(非住宅),并对在征收期限内签约并搬家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铜政公〔2016〕第17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铜山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6年3月24日铜发改经济函[2016]3号《关于北京路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是否符合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问题的复函》,2.2016年3月21日铜规函字[2016]15号《关于对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是否符合区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函>的复函》;3.2016年3月28日铜国土资函[2016]10号《关于北京路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复函》。4.2016年3月21日徐政办发[2016]5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2016年度征迁计划>的通知》复印件以及按照本院要求提交的徐州市铜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徐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至2020)复印件、徐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至2020)。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地块符合国土、发改、规划等相关规划内容,且列入了徐州市发展规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九条的规定。证据二、1.2016年4月5日房屋征收调查公告,2.2016年6月20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论证会签到单、2016年7月22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公告,3.2016年5月19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6年7月26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6年4月26日铜人发〔2016〕16号文件、2016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说明复印件、2016年10月9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据二证明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了补偿方案的公示及调查,根据上述工作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就涉案同一房屋征收决定,在本案立案受理前,本院已受理(2017)苏03行初135号刘影、马服啸、杨世水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在该案中,除本案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外,被告铜山区政府还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4月5日房屋征收调查公告的照片、2016年4月19日调查结果公示的公告照片、2016年6月20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论证会及照片、2016年7月22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照片、2016年5月19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审报告表、2016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说明原件、2016年10月9日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照片(以上照片均是打印件,电子档照片储存在U盘中)。证明铜山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前期的房屋征收调查及征求意见,最终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依据补偿方案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书。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所作171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毕爱云要求撤销铜山区政府作出的17号征收决定的复议申请,答辩人受理后,在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发送给铜山区政府,铜山区政府在2016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本案审理程中,因案件复杂,在2016年2月4日该案延长审理期十日并书面告知原告毕爱云及铜山区政府。答辩人于2016年3月3日作出17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铜山区政府作出17号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毕爱云要求撤销铜山区政府作出的17号征收决定公告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铜山区政府的征收目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涉案征收行为目的正当。其次,涉案地块作为旧城区改造项目,纳入了铜山区政府2016年度征迁计划且经市政府予以批准,并征求了规划局、发改委、国土局的意见,其法定要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再次,铜山区政府及铜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据职权对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活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经征求意见的程序后再行予以公示,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涉案项目还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设立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并依法告知了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最后,被申请人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征求意见的天数虽为29日,虽未满30日,但其公布的最终补偿方案,时间是在7月22日,超过了7月19日的时间,期间原告并未提出修正意见,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加之征收项目系对改善居民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条件的利民举措,且涉案地块99%的住户已经征迁完毕,答辩人仅以撤销该征收决定则有违行政效率原则。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171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据3、书面答复通知书;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5、延期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及快递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原告的证据四。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毕爱云提交的证据,被告铜山区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且原告曾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中的听证申请书有异议,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三的听证申请书和被告所收到的听证申请书内容一致,但是被告收到的听证申请书中申请人并没有签字。其余质证意见同铜山区政府质证意见。 对被告铜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毕爱云质证意见为:原告收到的只有证据一中的1、2、3、(2016)51号文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从被告举证的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了相应的函,但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补条例第九条制定上述函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但是本案中被告仅仅提供了相应的文件,并未提交其该项证据作出过广泛的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事项,故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当庭陈述的其他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证据二中调查公告照片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对房屋征收调查公告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告仅能说明铜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过该调查公告,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及其所属区域进行过张贴公告公示,故而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铜人发(2016)16号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该16号的内容明确规定了所需资金为8亿元,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回单能够证明其所到位资金只有5亿,并没有满足专款专项足额到户的要求。中国银行铜山支行2016年12月18日的说明仅能证明这一事实,但是没有附上该账户相应资金的清单以及流动情况,故该份说明的真实性以及说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徐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审报告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社会稳定风险应当是对社会的整体现状进行评估,但是本案中原告在未与政府达成有效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房屋于2017年1月11日被强行拆除,显然与风险评估报告的目的不能达成的。补偿方案论证会签到单、实施细则签到单,从签到单的单位和职务看,没有被征收人的相应代表,对于其所签到的单位都是政府办、住建局、铜山办等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并没有被征收人参与认证的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与被征收人之间未进行有效的论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6)11号、征求意见情况公告(2016)13号意见同房屋征收调查公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该两份证据虽然证明了政府部门作出了相应公告,但并不能证明向原告及其所属区域作出过张贴公告的目的,对合法性均不认可。铜政发(2016)40号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安置补偿方案的作出应当征求被征收人相关意见,但是本案中被告作出该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行为并未征得被征收人的相应意见,与征补条例相违背,且该补偿方案本身不合法,该补偿方案降低了原告现有生活居住水平,使得其合法财产受到损害,该补偿方案作出的补偿方式没有相应的评估机构予以认证,而径行作出的。中国银行回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回单记载的内容金额是人民币5亿元,付款人名称是徐州市铜山区创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政府职能部门,其款项的来源并非财政,也恰恰证明了本案中被告作出征收决定之时没有满足专款专项足额到户的基本条件。铜政发(2016)70号该征收决定是本案诉争的对象,被告铜山区人民政府正是基于该征收决定通过17号公告的方式告知原告,原告获知其房屋存在征收,并在征收范围内,对于其是否合法请求法庭审判依法处理,但是原告正是基于该征收决定违法提起诉讼,认为其不合法。对被告铜山区政府在(2017)苏03行初135号案件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并未在本案中按照举证期限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未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照片不符合最高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形式的要求,照片并非原始载体,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及证明对象等。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铜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毕爱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后被告予以立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复议答复书是由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其所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其所陈述的事实也就是本案中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的事实,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5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收到了。证据6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了该决定书,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复议决定书不合法,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是基于错误的认定事实基础上同时程序违法。被告铜山区政府对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毕爱云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虽对听证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规定,申请人提出要求时,复议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并未规定必须听证,故原告依该证据主张复议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铜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与涉诉房屋征收决定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示时间、房屋征收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时间,应以照片所显示的拍摄时间为准。三、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铜山区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涉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2016年度征迁计划>的通知》(徐政办发〔2016〕51号),其中2016年全市前期推进征迁项目明细表中包含电缆厂地块社区改造项目,位置为铜山新区北京路东。2016年3月21日,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作出《关于对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是否符合区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函>的复函》(铜规函字[2016]15号),认为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位于北京北路东、海河东路南、同昌东路北、天津路西,占地约213亩,该项目符合《徐州市总体规(2006-2020)》(2014修订版)及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2016年3月24日,徐州市铜山区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北京路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是否符合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问题的复函》(铜发改经济函〔2016〕3号),认为《铜山区“十三五”规划纲要》第四章第一节《建立完善新型城镇体系》中指出,要全力打造徐州城市副中心,“进一步完善大学路、北京路等重点片区规划及重点地段城市设计。规划实施一批重大基础设施、商贸流通、科教文卫等城建重点工程。”综上所述,实施北京路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规划纲要》。2016年3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北京路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复函》(铜国土资函〔2016〕10号),认为依据《关于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内附图,北京路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拟用的铜山办事处电缆厂片区地块(北京北路东、海河东路南、同昌东路北、天津路西)规划用途为为建设用地,该改建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016年4月5日,徐州市铜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对北京北路东、海河东路南、同昌东路北、天津路西(详见规划红线图)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并登记。2016年4月19日,徐州市铜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公告》,将北京路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的调查及登记情况予以公示,并告知被征收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2016年4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批准区政府将北京路电缆厂片区征地拆迁项目作为政府采购项目列入财政预算的决议》(铜人发〔2016〕16号),批准铜山区政府将北京路电缆厂片区征地拆迁项目作为政府采购项目,所需资金8亿元逐年列入财政预算。2016年5月19日,徐州市鑫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路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定该项目涉稳风险为中风险。经专家组评议后认定,项目风险等级为中风险,请谨慎实施。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20日,徐州市铜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开立的账户共存入人民币721147000元。2016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出具《说明》,内容为:“兹有徐州市铜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我行开立了一般账户,该账户上资金由徐州市铜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专用于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及相关费用,未挪作他用。特此说明。”2016年6月7日,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补偿方案进行论证。2016年6月22日,铜山区政府发布《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铜政公〔2016〕第11号),公示《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告知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及异议提出的方式和途径。2016年7月26日,铜山区政府向区相关单位作出《铜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铜政发〔2016〕40号),规定了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和征收实施单位、征收期限、合法建筑面积及房地产性质认定、征收补偿与安置、奖励政策、搬迁补助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误工费、依法强制搬迁、工作制度和法律责任等内容。2016年10月9日,铜山区政府作出并公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铜政发〔2016〕70号),决定对北京路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告知权利救济途径。同日,铜山区政府作出并公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铜政公[2016]17号),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现场办公地点及权利救济途径。其中征收与补偿方案载明按铜山区政府铜政发〔2016〕40号、铜山区北京路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现场指挥部〔2016〕2号文件执行,但未一并公示上述文件。原告毕爱云坐落于同昌路与北京路交叉口综合楼8#-7-602(原1#)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8.36平方米。 因未能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毕爱云于2016年12月7日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铜山区政府作出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铜政公[2016]17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向铜山区政府作出《书面答复通知书》,铜山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2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期通知书并向毕爱云送达。2017年3月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17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铜山区政府作出的铜政公[2016]17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行政行为。2017年3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向毕爱云邮寄送达171号复议决定书。2017年3月20日,毕爱云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1.在本案立案受理前,毕爱云就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确认被告铜山区政府强制拆除毕爱云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2.目前涉案地块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毕爱云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毕爱云所有的房屋位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范围内,毕爱云与被告铜山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经行政复议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关于被告铜山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铜山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涉案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属于经徐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列入徐政办发〔2016〕51号文件的徐州市2016年度征迁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可以征收的情形。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铜山区政府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徐州市铜山区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发函,请上述部门就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进行审核。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徐州市铜山区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的复函载明,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徐州市总体规划(2006-2020)及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铜山区“十三五”规划纲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院要求铜山区政府提交的《徐州市铜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徐州市城市规划(2007-2020)、徐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可以认定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涉案项目由第三方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国银行进账单及银行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铜山区政府提交的照片显示,铜山区政府公示《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而公告载明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9日不足30日,故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公告》(铜政公〔2016〕13号)载明的作出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但公告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7年3月3日,且从照片中无法显示公告张贴的地点,故不能认定铜山区政府已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其程序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告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时,虽载明征收与补偿方案按铜山区政府铜政发〔2016〕40号、铜山区北京路电缆厂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现场指挥部〔2016〕2号文件执行,但未公示上述文件,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铜山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部分程序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本应予以撤销。因涉案项目具有公益性,且征收范围内的多数被征收人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判决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将会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确认铜山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违法。 三、关于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具有涉案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立案、通知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延期、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但铜山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部分程序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铜政发〔2016〕70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行复[2016]171号《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毕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涛 代理审判员 房 涛 人民陪审员 唐 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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