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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案例:“农家乐”的经营设施,不属农用设施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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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农家乐”的经营设施,不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一条规定中的农用设施。因当事人在涉案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行政机关认定其属于违法建设,并无不当。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利,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颐,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西杨坨村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垚,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纪,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某利、侯某颐因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军庄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京01行终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王某霞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西杨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杨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荒地荒山租赁协议》,约定王某霞承租该村南山地60亩土地用于种植养殖及相关加工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至2029年3月31日止。2003年3月21日,侯某颐与王某霞签订《荒山荒地转让流转合同》,载明经西杨坨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依据《荒地荒山租赁协议》,王某霞将承包土地流转给侯某颐。2019年5月8日,军庄镇政府对王某利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5月13日,军庄镇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门头沟分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6处房屋建筑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的函》,其中载明王某利位于军庄镇西杨坨村南坡建设建筑共11处,总建筑面积约1201.63平方米。同年5月14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门头沟分局作出《关于协助调查你辖区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的复函》,载明未查到来文所述王某利等所在位置房屋建筑由该分局核发的规划审批手续。2019年5月27日,军庄镇政府针对王某利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5月14日,本行政机关对你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西杨坨村南坡承租土地内的建筑进行现场检查和勘验,面积以实测为准。经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门头沟分局协助调查,调查结果为你在该承租土地内的建筑未依法取得本部门核发的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请你于2019年5月30日前自行将物品搬离、人员清退,并与军庄镇政府及军庄镇西杨坨村委会签订《违法建设拆除协议书》,对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如在规定期限内相关违法建设未拆除完成,军庄镇政府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2019年6月8日,军庄镇政府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王某利、侯某颐不服,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军庄镇政府于2019年6月8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军庄镇政府承担。另查,2019年6月3日,王某利、侯某颐不服军庄镇政府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2019年8月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门政复字〔2019〕16号),维持了上述告知书。
王某利、侯某颐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军庄镇政府违法拆除的建筑物为违法建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军庄镇政府对涉案土地上建筑具有法定查处职责无法律依据。3.一审、二审法院未遵循违建查处时,应当对建筑物所在土地的类别用途、信赖利益、补办手续的必要性等因素予以考虑的原则。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认定军庄镇政府强拆建筑物不是违法建设;或指令二审法院再审。2.本案一、二审之诉讼费用全部由军庄镇政府承担。
军庄镇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诉争房屋位于军庄镇政府、村规划区内,必须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军庄镇政府亦具有查处职责。另诉争房屋建设在荒山荒地上,而非农用地。2.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涉案拆除行为发生时尚未修改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涉案拆除行为发生时尚有效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一条中规定: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被拆除建设实为“农家乐”的经营设施,不属前引规定中的农用设施,军庄镇政府按照建设用地相关要求对其进行查处符合相关规定。故,王某利、侯某颐因在涉案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军庄镇政府认定其属于违法建设,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以军庄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为由,认定军庄镇政府强制拆除王某利、侯某颐所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王某利、侯某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利、侯某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京行申914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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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8-2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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