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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处罚应符合比例原则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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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以经营为目的复制加工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作品,数量较大的,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对行政监管秩序的侵害,应当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在国家版权局《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就如何认定损害公共利益这一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均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就一般原则而言,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经济秩序就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在“2002年WTO过渡性审议”中,国家版权局也曾明确答复“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根据该答复可以提炼出认定路径为: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二审判决也依据该答复认定“公共利益”,二审判决在证明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危害经济秩序的基础上,增加论证了侵犯行政监管秩序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监管职权,进一步说理完善了该路径,丰富了著作权领域“公共利益”的认定路径,对涉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利益的界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行政处罚是手段不是目的,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体现人文关怀,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比例原则。结合本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案对某服饰加工厂给予巨额处罚不符合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一审并未结合案情对行政裁量进行合法性审查,二审法院判决对行政裁量的合法性审查标准,结合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作出变更判决,更具合理性和适当性。为著作权侵权行为行政处罚适当性的审查提供了借鉴,规范了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2019年12月9日,滁州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滁州广电局)接到扬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移送的投诉函,称滁州一家玩具厂大量生产招财鼠公仔毛绒玩具,涉嫌侵犯投诉人李某某的版权。滁州广电局经调查发现,2019年11月30日,某服饰加工厂的经营者张某某和扬州某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协议,扬州某公司委托张某某生产招财鼠8500只,每只加工费3.5元。某服饰加工厂加工生产的“NOK生肖鼠毛绒玩具招财鼠S”没有版权授权,滁州广电局委托对该毛绒玩具进行鉴定,结论与著作权人李某某的“招财鼠”玩具基本相同。

2019年12月2日,李某某与扬州某公司成和解协议,就涉案侵权玩具李某某收取扬州某公司6万元补偿费,另收取15万元许可使用费,授权扬州某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在江苏省以外区域的线下销售和生产其具有版权的玩具。委托加工人扬州某公司未受到行政处罚,仍在继续生产经营中。不存在某服饰加工厂在权利人已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
滁州广电局通过向李某某授权生产经营的2家网店购买“招财鼠”玩具,认定涉案招财鼠玩具市场价格为每只人民币15.11元。2020年2月25日,滁州广电局作出(滁)文罚字〔2019〕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2962个“NOK生肖鼠毛绒玩具招财鼠S”侵权玩具,并处人民币贰拾万元的罚款。同日,又另行作出了(滁)文改字〔2019〕第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给张某某。某服饰加工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皖11行初66号判决:驳回某服饰加工厂诉讼请求。某服饰加工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 作出(2021)皖行终226号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并处人民币贰拾万元的罚款”为“并处人民币叁万元的罚款”。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主要有二个焦点问题,一是滁州市广电局是否有权对某服饰加工厂涉案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是如果应当处罚,涉案处罚是否适当。
1.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某服饰加工厂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NOK生肖鼠毛绒玩具招财鼠S”产品。经中国产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鉴定,认为与李某某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招财鼠”基本相同。某服饰加工厂生产该礼品玩具时,并未取得权利人李某某的同意或授权,显然构成侵犯著作权。
关于某服饰加工厂的案涉行为是否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损害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国家版权局在给浙江省版权局《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权办[2006]43号)明确“就如何认定损害公共利益这一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均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就一般原则而言,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经济秩序就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在‘2002年WTO过渡性审议’中,国家版权局也曾明确答复‘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此答复得到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上述复函系国家版权局对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就何为“公共利益”理解适用的专门答复,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15日开始实施。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据此,若本院撤销滁州市广电局处罚决定责令其重作,滁州市广电局必然适用修订后行政处罚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而涉案处罚基本事实清楚,但属于处罚款额明显不当的情形,若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判决变更,亦应适用修订后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行政效率并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综合考量某服饰加工厂系初次违法加工侵权产品;在违法行为中属于帮助和从属一方,过错程度较轻;生产加工侵权产品时间短,影响范围小,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在行政机关的查处时,积极配合,认错态度较好;委托方扬州某公司在事后已与权利人达成民事和解以及体恤经营者张某某家庭实际困难等因素,变更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为“并处人民币30000元的罚款”。






来源:

   一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行初66号行政判决;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行终226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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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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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12-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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