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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案例:自留地、自治地的性质、确权、颁证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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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对于农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的土地,可依法进行颁证确权;对于农户取得的宅基地,可根据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等进行登记确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对自留地、自治地的使用权或承包权进行颁证确权。在承包地和宅基地的确权登记过程中,如若政府部门无法定理由和事实根据不予以确权登记发证的,农户可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政府部门予以颁证确权登记,以维护自身权利。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举,男,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平,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东路吴家巷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俊,该局主任科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南北峰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里,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华,该乡人民政府副科级干部。
再审申请人周国举因诉被申请人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郧阳区政府)、十堰市郧阳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郧阳区农村经营管理局)、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峰乡政府)不履行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4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刘京川、审判员刘慧卓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国举系湖北省十堰市郧县花瓶乡(现为郧阳区五峰乡)石门村八组村民。1984年,郧县花瓶乡人民政府在土地一轮承包工作中给周国举颁发了土地管理使用权证。1995年,郧县土地管理等部门在二轮承包工作中给周国举颁发农户承包土地使用证,确认承包耕地8块合计12.7亩,承包总产量1315公斤,具体为:牛圈前后二等二级坡地3.5亩,承包产量700公斤;坟园以上三等三级坡地1.2亩,承包产量60公斤;横挡子三等三级坡地1.8亩,承包产量90公斤;水井下三等三级坡地2亩,承包产量100公斤;春树梁三等三级坡地1亩,承包产量50公斤;水井上三等三级坡地2.5亩,承包产量125公斤;菜园边二等二级坡地0.2亩,承包产量40公斤;水田0.5亩,承包产量150公斤。该证另载明,自治旱地2.1亩,宅基地0.85亩,自留地1.2亩。该3块地未列入承包耕地总亩数中,无等级、地类和承包产量。
1999年底,周某举举家迁往郧阳区鲍峡镇居住。周某举曾多次向原居住地五峰乡政府要求落实退耕还林政策。五峰乡政府以周某举户籍迁出五峰乡为由拒绝落实。2001年,周某举与周某炳签订《土地互换协议书》,以其0.5亩水田换得周某炳三等三级坡地1.97亩。2005年,五峰乡政府开展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周某举未能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周某举以五峰乡政府为被告向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其1984年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郧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周某举1984年的土地使用权证被1995年的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证代替,周某举承包土地应以后证记载为准,遂驳回周某举的诉讼请求。周某举未上诉。
2010年3月,周某举向五峰乡政府申请换发18.3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年7月,以周某举为家庭承包方代表与五峰乡石门村签订合同编号为03140608039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周某举承包地11块总面积18.32亩。其中,8块耕地的前7个地块的面积、等级、四至、地类与1995年证书所载相同,仅第8块水田因与周某炳换地增加了1.47亩,变更为老屋场三等三级坡地1.97亩,致8块耕地总面积由原来12.7亩增加至14.17亩;另外3块为自治旱地2.1亩,宅基地0.85亩,自留地1.2亩,均无等级和地类。同年8月2日,五峰乡政府向郧县政府递交五乡(镇)农地证请2010第03140608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载明周某举农户承包集体土地18.32亩。该申请书后经退回。同年8月30日,五峰乡政府再次向郧县政府递交无编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载明周国举农户承包集体土地14.17亩,不包括自治旱地2.1亩,宅基地0.85亩,自留地1.2亩。
2011年,周某举以郧县政府、五峰乡政府、郧县农村经营管理局为被告,请求履行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等。该案经指定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张行初字第9号行政一审判决:责令郧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对周某举的请求履行审核职责,驳回周某举其他诉讼请求。周某举不服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十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8月31日,郧县政府给周某举补发了郧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314060803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仅载明周某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8块耕地总面积为14.17亩的具体情况,未记载自治旱地、宅基地、自留地等情况,承包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该证后经送达,周某举拒收。
2012年以来,周某举对(2011)十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多次申请再审,先后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驳回;通过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提请信访复核,十堰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2015年,周国某举认为五峰乡政府、郧阳区农村经营管理局不履行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向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周国举以变更被告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郧阳区人民法院准予撤回起诉。周某举后追加郧阳区政府为共同被告,遂致本诉。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农村土地历次承包、延包和相应的登记确权、办证工作,且周某举多年来不断通过诉讼、申述信访等各种途径主张权利,时间跨度较长、政策敏感、法律适用精细,谨评判如下:
一、周某举具有本案的起诉权。1.对本案诉讼请求的释明。周某举本诉实为请求三被告对其承包经营权证履行变更登记职责,主要是增加登记自治旱地、宅基地、自留地三块地面积合计4.15亩。周某举请求撤销补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并办一个证;与该院释明其诉请不撤销补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多办一个证,只是变更登记具体方式不同,不影响本案不作为行政诉讼种类,不影响系争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是否可以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焦点问题。2.周某举提起本诉不是重复起诉。本诉之前周某举提起的行政诉讼,主要请求履行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不作为诉讼。周某举提起本诉主要是增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面积。两诉均为不作为之诉,但请求履行的具体职责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3.周某举提起本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尽管周某举较早知道补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但周某举长年不间断地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权利,该院有理由相信周某举也向三被告反复申请履行变更登记职责。上述事由均不属于周某举自身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不应计算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内。故截止周某举2015年向郧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起算,不计算前述非其本人原因耽误的期限,虑及未予增加登记承包土地的面积具有持续存续状态,该院从宽认定周某举未超过起诉期限,以优先保护其诉权。
二、周某举家庭户是系争的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实际管理人。1.没有证据证明系争的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3块土地,除本案争议外还存有其他争议。2.周某举原有的1995年农户承包土地使用证,已经明确记载自治旱地2.1亩,宅基地0.85亩,自留地1.2亩。3.2010年周国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将系争的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3块土地包括在内,尽可证实周某举家庭户长期无争议地占有、耕种、管理系争的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客观事实。在系争土地争议未决前,宜由周某举家庭户暂时耕种、管理。
三、长期占有系争土地的事实,不是周某举家庭户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充分的依据,故周某举诉请不成立。1.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性质上不同于承包地。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物权法》中属于并列的两类用益物权。自留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家庭副业并可长期使用的土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均有“自留地”的概念,在表述上与宅基地并列。自治地系周某举家庭户投入生产要素改造而来的土地,来源于村集体;在未经村集体民主议定前,周某举家庭户的长期劳动添附,尚不足以获取该地承包经营权。顾名思义,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不应纳入承包地。2.除承包期限外,二轮延包换证原则上不能实质上改变原证承包地物权登记内容。系争补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1995年的土地证为依据。周某举因换地增加承包地1.47亩,其承包地总面积由原来的12.7亩增加至14.17亩,周某举换地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应予尊重。换证除对换地确认和变更外,不应对其它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同时,应对其它记载情况如实予以转载。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增加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作为承包地,是对1995年土地使用权证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该变更应视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瑕疵,但不影响该合同其他部分的合法效力。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原证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应进行实质审查,不能简单进行形式审查。三被告在换证工作中依法具有相应的审查、审核、登记颁证职责,有权对不当登记内容予以变更。鉴于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不能作为承包地进行登记颁证,三被告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扣减不当登记土地面积,保持换证与原证无实质性变更,是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该院予以支持。周某举请求增加承包地面积的诉请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四、为促进本案实质性化解,该院依法明确周某举家庭户在特定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周某举全家现已迁入的鲍峡镇属于小城镇,但在承包期内,周某举家庭户在原居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资格应依法保留。该院尊重村集体在农村土地依法承包工作中的自治权。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村集体若对系争土地部分或全部发包,应正视周某举家庭户长期占有系争土地的客观事实。通过履行民主协商法定程序,只要群众认可无异议,在同等发包条件下,周某举家庭户应享有拟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优先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举的诉讼请求。
周某举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某举本诉请求是要求政府对其承包经营权证履行变更登记职责,主要是增加登记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三块地面积合计4.15亩。本案中,周某举家庭户是涉案的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实际管理人,但由于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性质上不同于承包地,宅基地是村集体无偿交给农户建房使用的,如果房屋倒塌,不再作为宅基地使用,就应当收归集体,不是依法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耕地。自留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家庭副业并可长期使用的土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均有“自留地”的概念,在表述上与宅基地并列。自治地系周国举家庭户投入生产要素改造而来的土地,来源于村集体。在未经村集体民主议定前,周某举家庭户的长期劳动添附,尚不足以获取该地承包经营权。故政府认为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不应纳入承包地正确。同时,由于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有依法管理和审查、监督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在换证工作中依法具有相应的审查、审核、登记颁证职责,有权对不当登记内容予以变更。鉴于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不能作为承包地进行登记颁证,三被上诉人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扣减不当登记土地面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第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等规定,再审申请人承包的18.32亩土地(含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4.15亩),应予以确权颁证;2.再审申请人0.85亩宅基地于1984年已恢复为耕地,以及自治旱地2.1亩、自留地(菜园)1.2亩,共计4.15亩土地,被申请人补发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予以扣除属于违法;3.二审审判程序违法,未依法组成合议庭、未组织质证等;4.三被申请人未依法尊重石门村集体在农村土地依法承包工作中的自治权。综上,请求撤销(2017)鄂行终429号行政判决书,并判决三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换发18.32亩承包地经营权证,确认三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无权变更解除申请人承包农村土地18.32亩的合同。
郧阳区政府、郧阳区农村经营管理局、五峰乡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对承包土地和其他土地,周国举以前的诉状已经陈述,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根据周某举在诉状中说明的,其承包地为9.7亩,其他菜园地、饲料地、自治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都不是承包地。法院对此也已经确认,且法院也告知了其救济途径。二、18.32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不能确认有效,14.1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确认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周国举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即我国法律和规章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材料进行审核的职责,只有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才予以颁证。
本案生效的原郧县人民法院(2009)郧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认定,周某举承包土地应以1995年郧县土地管理局和郧县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给其颁发的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为准。该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周某举承包耕地共8块合计12.7亩,该证虽另载明周国举承包耕地包括自治旱地2.1亩,宅基地0.85亩,自留地1.2亩,但该3块地并未列入1995年周国举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承包耕地总亩数中,无等级、地类和承包产量。后因周国举用第8块水田0.5亩与他人换地增加了1.47亩,变更为老屋场三等三级坡地1.97亩,致8块耕地总面积由原来12.7亩增加至14.17亩。原郧县人民政府对周国举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1995年周某举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和周国举后续换地事实,为周某举颁发14.17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不当。另本院听证时郧阳区政府表示,辖区内对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三类地均未颁发过承包经营权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1995年周国举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只是载明其承包自治旱地2.1亩,宅基地0.85亩,自留地1.2亩,但该3块地并未列入证载承包耕地总亩数中,故周某举本诉要求增加登记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三块地面积合计4.15亩、撤销14.17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发18.32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周某举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启动本案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其再审请求。
自1982年来,郧阳区政府对辖区内宅基地、自留地、自治地三类地均未颁发过承包经营权证,但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自留地、自留山是集体所有由农户长期占有、使用、受益的农用地,视为家庭承包地。故请郧阳区政府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对符合颁证条件的地块,予以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综上,周某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举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816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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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8-1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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