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村改造补偿协议虽然由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三方当事人签订,但协议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是约定村委会与被拆迁人之间在拆迁过程中的安置补偿事宜,行政机关仅“负责指导协助甲乙双方在拆迁各环节的工作落实及安全保障工作”,该项约定没有改变各方当事人之间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表明行政机关对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实施了征收。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的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盈,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刚(刘某盈之弟),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志,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章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某盈因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19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济高章办发(2013)1号及济综筹发〔2014〕1号第二条可以看出,负责章锦村拆迁安置的主体及涉案协议义务的主体为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设立的章锦街道办事处(现已被撤销)。在没有取得任何拆迁手续、没有拆迁公告的前提下,高新区管委会下设的章锦街道办事处(筹)欺骗再审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是建立在再审被申请人未取得合法拆迁手续、再审申请人被欺骗的基础上的,再审被申请人通过停水欺骗、逼迫再审申请人签订协议违法,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涉案协议于2014年3月签订,2014年10月24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对章锦村民出具的告知书写明“章锦村宅基地尚未进行征收”,故涉案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并重新作出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然由包括章锦街道办事处在内的三方当事人签订,但协议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是约定章锦村委会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在拆迁过程中的安置补偿事宜,章锦街道办事处仅“负责指导协助甲乙双方在拆迁各环节的工作落实及安全保障工作”,该项约定没有改变各方当事人之间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表明章锦街道办事处或者高新区管委会对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实施了征收。因此,原审法院以被诉的《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如对相关安置补偿行为不服,可按照二审法院的指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某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盈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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