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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出嫁后未将户口迁移的,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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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杜丝苗因出生,自1995年11月16日户口登记在XX村XX组,取得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杜丝苗虽因结婚出嫁,但其户籍地并未改变,并未丧失该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另外,从2021年2月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村民委员会向杜丝苗发放北杜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证也可以看出杜丝苗享有该村组集体组织成员权利、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应认定杜丝苗具备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杜小乔,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丝苗。
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因与被上诉人杜丝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村XX组负责人杜小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被上诉人杜丝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念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村XX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驳回XX村XX组向杜丝苗支付应分土地补偿款43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杜丝苗出嫁后,虽未将户口迁出,但也一直未在XX村XX组生产生活,不具有XX村XX组成员资格。二、XX村XX组是村民自治组织的实体,有权利决定分配人员的范围,这是村民自治范畴的体现。杜丝苗属于出嫁女,依据分配方案未给分配,这不违反村民自治的法律规定。三、杜丝苗所在户的户主杜欢乐在分配方案上签字,并且未在分配方案公布后三日内提出异议,视为同意。
杜丝苗辩称,一、她自出生时户籍登记在XX村XX组多年,并在XX村XX组长期居住生活,户籍未迁出,她是XX村XX组村民,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二、XX村XX组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她的合法权利。
杜丝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村XX组向杜丝苗支付应分土地补偿款43000元。2.诉讼费由XX村XX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丝苗出生成长于XX村XX组,户口自出生便登记在XX村XX组,结婚后也未将户口迁移。杜丝苗出生于1995年11月16日,在村组无承包地。另查明,2012年因空港新城第五大道建设需要,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当时决定只向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分配土地补偿费,即谁家的地谁拿钱。此次分配后,XX村XX组调整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将土地补偿费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其中“地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补偿部分,仅向承包地被征收的村民分配;“人款”是土地补偿款总额减去土地承包权缺失补偿部分后所剩余的部分,向每位具有XX村XX组村民资格的人平均分配。2016年,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但在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而矛盾重重,上述“人款”“地款”相结合的分配方案难以执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因此搁置,没有实际分配。2020年,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再次被征收。考虑到集体土地均已征收完毕的情况,该组决定综合2012年、2016年、2020年三次征地制定一个总的分配方案,最终于2020年7月15日形成《北杜村10组分配方案》,内容如下:1.2020年征收土地每亩61274元,每亩土地按2012年4万元为基数,剩余部分(21274元)价格的一半(10637元)为集体分配,另一半(10637元)属个人土地补偿款,每亩地按50637元。2.2016年征收土地4万6的,按4万元为基数,剩余部分(6000元)的一半(3000元)为集体分配,另一半(3000元)属个人土地补偿款,个人每亩4.3万元。3.2012年第五大道征地每亩3.1万元,补够基数4万元,3万1补齐基数4万元。4.出嫁女和死亡人每人扣土地补偿款1万元归集体(有地人员)。5.95年分地以后出生子女和娶的媳妇每人按1.88亩×4万=7.52万的一半予以分配(3.76万)。6.给集体预留资金60万元,剩余部分按界定小组界定在册人口予以分配。7.界定人员由10组分配小组进行人员某某。8.如无异议,公示三天后按此方案予以分配。按照上述方案,每户可以取得的“地款”具体数额与承包地面积、被征收年份有关,该“地款”被认为是对拥有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而对于1995年分地以后成为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按照分配方案第5条向每人分配37600元。此外,XX村XX组还向其界定的具有集体经济资格的人员每人分配6000元。XX村XX组以杜丝苗系出嫁女且无承包地为由未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杜丝苗的户口自出生后登记在XX村XX组,未曾迁出。现无证据表明杜丝苗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杜丝苗应属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XX村XX组分配时未向杜丝苗发放分配方案第5条的37600元和另外的6000元,侵害了杜丝苗的合法权益。杜丝苗诉请的43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杜丝苗给付430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杜丝苗向法庭提交2021年2月2日和2021年11月选民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杜丝苗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杜丝苗提供的选民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2021年2月2日北杜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证,加盖有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能够反映杜丝苗属于北杜村村民,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杜丝苗是否具有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杜丝苗因出生,自1995年11月16日户口登记在XX村XX组,取得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杜丝苗虽因结婚出嫁,但其户籍地并未改变,并未丧失该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另外,从2021年2月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村民委员会向杜丝苗发放北杜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证也可以看出杜丝苗享有该村组集体组织成员权利、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应认定杜丝苗具备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XX村XX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按照分配方案第5条向杜丝苗发放37600元,以及向具有集体经济资格的人员分配的6000元。故一审支持杜丝苗关于XX村XX组向其支付应分土地补偿款43000元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3503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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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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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9-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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